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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XX与某保险公司,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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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27民初13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陇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保XX,男,生于1968年2月2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X,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祁XX,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XX与被告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被告郭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034.1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6.5元,复印费19.4元,其他损失232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以上共计33472.05元,扣除被告郭X已垫付的3348.6元,仍需实际赔偿原告30123.45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郭X驾驶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州大道玫瑰园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第9肋骨骨折;2、创伤性肺炎;3、双侧胸腔积液;4、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5、头皮挫伤;6、右肺中叶内侧段炎症;7、鼻骨骨折;8、面部多处擦挫伤;9、腰背部软组织挫伤;10、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
住院治疗8天后,经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鼻骨骨折。
随后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1、鼻梁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032712019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此外,被告郭X自有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郭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
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948.6元,饭卡充值200元,支付转院交通费343.5元,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900元。
该起事故亦造成被告郭X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受损,车辆修理支出1800元,请求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
被告郭X所有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但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郭X预支医疗费10000元,请在判处时予以扣减。
原告依据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及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营养期不持异议。
但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赔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复印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情况;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
3、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1032712019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期限及需要护理、营养的期限;5、陇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7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宝鸡市医药大厦购药付费小票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9034.15元。
6、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及亲属共支出交通费706.5元;7、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因复印相关资料支出复印费19.4元;8、宝鸡市XX中心餐费收据1张,证明其在该院住院期间支出餐费232元;9、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鉴定所支出800元费用;10、宝鸡鸿鑫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8月考勤表各1张,王志刚证明1份,证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0元/天计赔。
经质证,被告郭X、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并对鉴定的护理、营养期限不持异议,但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除宝鸡市医药大厦购药付费小票不予认可外,其余票据均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6,应当仅考虑伤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亲属探望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交通费的赔偿范围,具体交通费金额请法庭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7中陇县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1张予以认可,对宝鸡市中心医院收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8认为应属住院伙食费范围,不应单独计算,故不予认可。
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和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工资凭证。
被告郭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陇县宏达汽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其所有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1800元;2、陕西省XX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3张,计人民币110元,出租车租车发票2张,计人民币233.4元,证明其在原告转院治疗时租车所支出交通费情况;3、陇县人民医院餐厅餐费充值小票2张,证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餐费2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予以认可,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佐证的修理费是原告与被告郭X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关系。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请法庭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应计算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支付回单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郭X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1、2均不持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限以双方当事人庭后协商一致的按6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除宝鸡市医药大厦购药付费小票,因缺少医嘱或处方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外,对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部分票据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金额为4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部分票据虽在证据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复印费的支出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复印费金额为19.4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复计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200元/天计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郭X提交的证据1,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郭X提交的证据2中的通行费票据部分予以确认,出租车费发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对被告郭X向原告垫付转院交通费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郭X垫付交通费金额酌情认定为200元;对被告郭X提交的证据3,仅对其用于证明被告郭X向原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郭X驾驶自有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州大道玫瑰园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右肺中叶内侧段炎症;鼻骨骨折;面部多处擦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948.6元(其中被告郭X垫付部分医疗费1948.6元)。
出院医嘱:“外科病情趋于平稳,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鼻骨骨折”。
出院当日被告郭X租车将原告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右);鼻中隔偏曲;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387.75元(其中被告郭X垫付部分医疗费2900元)。
2019年9月2日、10月4日,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复查,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337.8元和310元。
2019年8月12日,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保XX与被告郭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18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保XX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建议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被告郭X为其自有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9年6月25日12时至2020年6月25日11时59分59秒,2019年6月26日零时至2020年6月25日23时59分59秒。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8月13支付被告郭X垫付费用10000元。
被告郭X用其中的4848.6元垫付了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200元垫付了原告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垫付了原告的转院交通费,剩余部分目前仍由被告郭X占有。
再查,2019年11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
2020年1月9日,应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在庭审后组织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但就原告的误工期限按60天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郭X驾驶自有的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因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已向被告郭X支付的10000元垫付款,应从最终应负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上述10000元扣除被告郭X已垫付费用和应负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被告郭X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郭X要求对其车辆修理费一并进行处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确有证据,其可另行诉讼。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住院及门诊医疗)898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8天+60元/天X4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4、误工费6600(110元/天X60天);5、护理费2700元(90元/天X30天);6、交通费650元(含被告郭X垫付的200元);7、鉴定费800元;8、复印费19.4元;以上八项合计金额为21133.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保险公司在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XX医疗费8984.15元,营养费900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5.8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75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向郭X支付的保XX垫付款10000元,仍应再实际赔偿10750元;二、由郭X给付保XX某保险公司已向郭X支付的保XX垫付款10000元;三、由某保险公司在陕CXXXXX号小型面包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XX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364.15元的60%,即218.49元;四、由郭X赔偿保XX复印费19.4元的60%,即11.64元;五、由保XX退还郭X垫付款5248.6元;六、驳回保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三项相加后,某保险公司应向保XX合计赔偿10968.49元;上述二、四、五项相抵顶后,郭X应向保XX赔偿4763.04元。
如果某保险公司、郭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60元,由保XX负担166元(含超诉部分),郭X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岁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文亮
书记员 高利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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