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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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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51民初58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刘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被告:冯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冯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2月27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710.10元,具体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冯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骑驶电瓶车与被告冯XX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冯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赔偿,本被告垫付的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垫付的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12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车至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玉环路、东引路西约10米处,与被告冯XX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可给予休息30天,营养、护理各15天。由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刘X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120—150天,护理和营养各60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
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部分损失持有异议,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834.1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后变更为1,800元(30元/天×60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6,380元,后变更为3,680元(320元+60元/天×56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320元无异议,出院后的护理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等,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后变更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两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按照4.5个月予以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提供了其与上海竞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及每月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而被告虽然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休息120天—1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7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审理中变更为147,230元(73,615元×20年×10%)。两被告请求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2020年1月,上海市统计局公布了2019年度全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数额,其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195元。本案中,原告居住和工作均在崇明区,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伤情、就诊治疗以及进行鉴定等,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4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衣物损失100元,对于车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衣物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损,原告虽然提供了定额发票,但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以及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车损400元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损200元。
10.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主张198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肩部损伤,其购买肩肘固定带辅助治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冯XX表示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花费代理费后请求被告冯XX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227,112.1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XX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XX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冯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刘X人民币85,3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X医疗费37,8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5,750元、残疾赔偿金42,2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9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03,812.10元;
三、被告冯XX赔偿原告刘X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冯XX人民币7,000元,该款原告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四、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五、原告刘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刘X负担25元,被告冯XX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学锦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陆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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