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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1姚圣达与江苏诚达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23民初63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姚XX,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XX与被告江苏某某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XX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新产生的医疗费11171元、交通费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6年11月10日6时05分许,陈付标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开发区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济南路交叉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车辆左侧,与沿济南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由姚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2.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2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付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投保情况:陈付标驾驶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公司,陈付标系某某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后果
姚XX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〇一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银都中医医院有限公司、阜宁县人民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就前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19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苏0923民初855号民事判决,被告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2019年7月1日,原告至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7月7日出院,其后原告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共用去医疗费12426.09元,除去医保报销部分外,自行支付9057.39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11171元,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包含医保统筹部分,对于该部分予以扣除;另对原告要求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有门诊发生的费用票据无对应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对于其在上海手术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进行医保治疗,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姚XX提供的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徐汇分院治疗的出院小结、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能够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故确认医疗费为9057.39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甲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就诊医疗资料,且原告本次主张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有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此关联性本院在上述第一项中进行了阐述,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内固定需要至上海治疗,故其去上海取内固定的交通费属于扩大支出,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姚XX合理的就医地点、人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157.39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姚XX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陈付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依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判决原告未有上诉,也亦提出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生效,应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2.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费用的主张有悖于第一次的伤残等级鉴定,首次诉讼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时,其内固定在位,鉴定时以内固定存在骨不连不易再取出而鉴定,最终以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由此可以反映出其第一次鉴定,鉴定机构所给的鉴定结论有误,属于内固定在位评残,其所评伤残应当注明其内固定对功能丧失的参与度,如本次原告诉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我司要求对于第一次其伤残主张至少基于10%的参与度,由此产生的金额差额直接冲减本次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存在骨不连情况,鉴定机构依此作出鉴定意见,现原告由于伤情的变化发展,符合取内固定指征,再次主张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3.本次诉讼,原告主张金额包含医保统筹部分,对于该部分甲保险公司认为应予扣除,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付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陈付标系某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限额部分上次诉讼已处理完毕,姚XX本次诉讼所致损失9157.39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故由甲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10元(取整数),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XX6410元(开户名称:姚XX,开户行:中国银行,帐户:62×××32)。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姚XX已预交25元),由原告姚XX负担2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庆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记员 江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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