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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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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59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董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富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原告董XX与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9,431.24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3日7时59分,被告徐XX驾驶车牌号为苏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颛兴路中沟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后,经原告委托,2019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6月就开始上班了,理赔时保险公司仅认可按上海最低工资赔偿1至2个月。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苏A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合计金额1,930.4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0.4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与劳动合同对应的银行流水,否则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金额及次数认可100元;衣物损,没有票据,酌定1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3日7时59分,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苏AXXXXX小型轿车,沿颛兴路行驶至颛兴路中沟路东约50米时,与行人董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就诊。2019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A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经核算,总金额为1,930.4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实际治疗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护理费2,400元。
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导致收入的减少实属难免,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9,200元。
5、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1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
7、鉴定费9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3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7,530.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5,530.40元;由被告徐XX承担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25,530.40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89元,由原告董XX负担23.76元,被告徐XX负担2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云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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