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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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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5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47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杨XX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杨XX驾驶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江海路环城南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杨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44,472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0元;对营养费认可2,700元;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认可2,480元每月计算6个月;对残疾赔偿金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认可农村标准、年限20年、系数0.0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和车损各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10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王XX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DX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杨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8,575元(已扣除伙食费234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天胜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系我公司聘用的操作工,从2016年10月起在我公司上班;每月实发劳动报酬为6,000-8,000元(现金支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按公司规章制度,期间劳动报酬予以扣发等;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7年起居住于南桥镇江海花园XXX号XXX室房屋内至今等;并提供了坐落于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花园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王XX);5、事发后,被告杨XX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杨XX的驾驶证、浙DX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劳动用工合同》及《证明》、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杨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而认可伤残系数为6%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提出抗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8,575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10,119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重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计算,计14,88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及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及衣物损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4,0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110,400元;余款93,652元中,除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90,652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由被告杨XX按责赔偿100%计3,000元;因其已向原告垫付2,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杨XX还需赔偿原告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652元;
三、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王XX负担432元,被告杨XX负担2,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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