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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金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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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86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陈XX,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X,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9037434515238),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302、303、305、306室。
责任人:金双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金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以被告金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以及财产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8863.9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X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7年计算,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因原告系闯红灯,应按照50%比例承担。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两份、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3.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期医疗费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6.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2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16113.25元应予以扣除,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仅认可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费用7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误工费仅有事故前4个月收入证明,未提供事故后无收入的证明,营养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40元,出院后每天70元,交通费结合门诊就医情况认可400元,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金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营养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同意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8日7时50分许,金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南路沧海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金X与陈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后陈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骨折;3.右侧腰5椎体横突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0天。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致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建议误工期限至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累计约需2万元人民币。另,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由被告金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金X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
另查,原告尚有母亲沈根娣(1946年7月6日出生)需要扶养,其还有两个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金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陈XX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亦存在过错,对原告陈X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侵权人金X赔偿60%。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该项为125339.2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为1202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本次鉴定完成前一日为止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之前有较为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526元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确认该项为29217.4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上述标准的1/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36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明确日后需拆除内固定,需要费用为2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情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已年事已高需要扶养,到鉴定日应为73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年限应为7年,故该项应为8566.13元;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确定为3800元;关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0965.12元。某保险公司表示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6113.25元和鉴定费38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被告金X同意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扣除上述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31.12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224831.1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金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47.95元,因被告金X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金X18052.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经济损失110500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XX赔偿经济损失114331.12元;
三、限原告陈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X18052.05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6.5元,由原告陈XX负担42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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