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徐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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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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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72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朱X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徐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公司员工。
原告朱XX与被告徐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379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2017年10月15日下午,徐X甲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洪泽出发前往开发区月季花园小区,15时50分许,所驾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6KM+500M处路段时,轿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朱XX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朱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后果:朱XX受伤后,先后两次前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7666.72元,尚欠市二院医疗费77166.72元。另原告产生门诊费用3321.02元,救护费150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XX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计11根)构成十级伤残;L1-4椎体右侧横突、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内踝、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下(7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3.义齿修复费用约需6000元,更换周期10-15年。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00元及施救费50元。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朱XX负60%的事故责任,徐X甲负40%事故责任。涉案车辆为被告徐X甲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赔偿。
四、医疗费。原告发生医疗费、救护费共计81137.74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及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97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6500元。
十一、义齿修复费。原告主张义齿修复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义齿修复费6000元,按原告年龄可更换一次,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38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清障费50元及车辆损失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5065.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50元,余款104515.7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41806.3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162356.30元。
判决结果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合计162356.30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X甲负担4016元。由原告朱X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建山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石中玉
书 记 员 雍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