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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颜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3民初140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徐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X,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被告:张X,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颜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颜XX(即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64.2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4,8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400元(60元/天×112天+68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颜XX和被告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2时41分,被告颜X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的牌号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月罗公路、罗溪路路口东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成因与事发与两车经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
被告颜XX和被告张X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因交警在处理事故时未划分责任,也没有确定被告颜XX有过错,因此被告颜XX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颜XX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同意由被告颜XX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律师费过高,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苏JXXXXX车辆在本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无关部分、伙食费、无处方外购药等;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5天;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20天,陪护费不认可;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证明、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17日12时41分,被告颜XX驾驶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的牌号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月罗公路、罗溪路路口东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事故成因与事发与两车经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有关,虽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
本案所涉苏J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1,064.20元,期间住院6.5天,期间还支出陪护费68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本次伤后可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颜XX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064.2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3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220元。6、物损费5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的主张无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费用共计21,914.20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220元;剩余部分5,69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16,2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险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5,69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璐萍
审 判 员  苏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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