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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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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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4民初17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公司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73493.2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7时40分许,吴XX驾驶粤W×××××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莲花路润丰聚尚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上莲花路行驶时,与同向李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XX诉至法院。
被告吴XX辩称,粤W×××××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李XX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吴XX按照事故责任的比列赔偿。事故发生后,吴XX通过多种方式赔付李XX25000元左右,其中有证据支持的有20301.80元,剩余支付款项,具体多少钱、支付方式,吴XX记不清楚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粤W×××××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合理合法的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7时40分许,吴XX驾驶粤W×××××小型轿车沿新郑市莲花路润丰聚尚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上莲花路行驶时,与同向李XX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1201900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左结肠挫伤、胰尾挫伤),在该院行脾切除术,长期医嘱单记载李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支付医疗费25101.80元。
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李XX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李XX支付鉴定费700元。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李XX的委托对李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郑价估鉴(2019)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电动二轮车损失总值为1130元。
另查:1、李XX与周理京系夫妻关系,周婉晴(女,2017年12月26日出生)系李XX、周理京之女。
2、杜小彬系粤W×××××小型轿车所有人,吴XX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W×××××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
3、事故发生后,吴XX支付李XX赔偿款2030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郑价估鉴(2019)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吴XX、李XX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李XX受伤均存在过错,本次事故系吴XX驾驶的机动车与李XX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XX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李XX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101.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营养期限酌定为80天,可计营养费为1600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酌定为120日,可计误工费为15016.80元。(五)护理费:李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为50日,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6257元。(六)鉴定费为700元。(七)交通费:依据李XX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结合李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91245.14元。周婉晴系李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的标准,结合李XX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7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XX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1619.1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X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4400元。(十)车辆损失费为1130元。以上损失共计306724.70元。
粤W×××××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XX车辆损失1130元。不足部分为185594.70元,吴XX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148475.76元的赔偿责任,吴XX已支付的20301.80元应予扣除,吴XX辩称另支付款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XX应当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1281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计2701元,由原告李XX负担241元,由被告吴XX负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徐亚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叶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