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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1与某保险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0922民初17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陆川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庞X1(曾用名:庞X2),男,汉族,住陆川县。
法定代理人:庞X3(原告庞X1的父亲),男,汉族,住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广西中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所在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660号。
代表人:晏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陆川县。
原告庞X1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变更后的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5947.43元给原告;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8月28日15时36分,罗XX驾驶车牌号为桂KYF70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往北方向行驶,庞伟春驾驶玉林QU938号电动自行车载庞X1沿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47KM+86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庞伟春、庞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全部责任,庞伟春、庞X1无责任。庞伟春、庞X1被送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庞X1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有户口簿、出生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合同及护理费支付凭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的卷宗材料,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但聘请护工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费用高于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15时36分,罗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YF70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往北方向行驶,庞伟春驾驶玉林QU938号电动自行车载庞X1沿该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道147KM+86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庞伟春、庞X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XX负全部责任,庞伟春、庞X1无责任。庞X1受伤后被送至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16897.6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原告对其损伤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2月20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庞X1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左尺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内固定物经过桡骨远端骨骺,评定为十级伤残
罗XX为桂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9年7月16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6897.69元(凭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日);3、营养费1800元(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营养期为90日,并酌情确定每日20元);4、护理费3852.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58594元,按住院24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64872元【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436元,依法计20年,并按残疾赔偿比例10%计算】;6、鉴定费1200元(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计算);7、交通费1000元(根据就医和鉴定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以上合计92022.49元。
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给原告。但原告请求的费用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依法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罗XX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
因桂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和庞伟春受伤,双方愿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0元赔偿给原告外,其余保险限额先由庞伟春赔偿,某保险公司也同意受害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准许。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87022.49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罗XX赔偿,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00元给原告庞X1。
二、被告玉林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合计87022.49元给原告庞X1。
三、驳回原告庞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2419元(原告已预交1167元),由原告庞X1负担193元,被告玉林人保公司负担2226元。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闯奎
人民陪审员  钟金珊
人民陪审员  蓝 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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