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XX、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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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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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9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单XX,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任XX,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3-4)。
代表人:金剑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XX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XX以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以及财产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835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对原告评定的十级伤残存有异议,故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另,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中,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一份、首诊记录一份、复诊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以及治疗的事实;
3.收条一份、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5943.52元以及被告张XX垫付医疗费31002.1元的事实;
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后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
6.流动人口权益告知书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人口信息查询三份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以及误工费为每月76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9年4月18日的复诊记录显示膝关节活动度为10-80度,不构成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活动功能丧失达36%,且复诊之后隔了很长时间作的鉴定,原告的受伤部位会有一定恢复;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认定,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重新予以鉴定;对原告的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作证明落款是技术专用章,所称的工资每月7600元无从查证,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XX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为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6中的流动人口权益告知书、人口信息查询、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本市居住以及收入来源地在本市,工作证明中的收入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保险条款上并无被保险人签字,故不发生效力。被告张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表示不清楚免责条款的约定,既然是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处均非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暂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10时40分,张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鄞州大道与迎祥路路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往北沿鄞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单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单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认定,被告张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单XX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颈部损伤;3.胸壁挫伤;4.左膝膝关节扭伤;5.四肢多处皮肤挫伤等,共住院30天。另,浙BXXXXX号牌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张XX驾驶,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2.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单XX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亦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单XX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张XX应按80%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经核定总金额为55943.5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该项为3539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5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照每天194元标准,出院后按照每天97元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该项为10185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30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元,考虑原告受伤部位以及治疗需要,属于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2个月,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已无优先赔付之必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表示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后已报废,被告张XX认可该事实,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亦确认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5336.5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其中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由被告张XX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确定为2080元,因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费用合计31002.1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张XX28922.1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389.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原告膝盖韧带受损,修补术后经功能锻炼活动度可恢复,伤者的病理基础较为薄弱且功能活动检查存在伤者较强的主观意识,并表示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复诊时膝关节活动度为10-80度不构成鉴定报告中丧36%的程度,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之情形,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复诊时膝关节活动度为10-80度,而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当时左膝活动范围为10-100度(健侧:0-140度),原告伤情得到一定恢复,两者间并不矛盾,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对于非医保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并未能举证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了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单XX赔偿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单XX赔偿经济损失89389.22元;
三、限原告单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XX28922.1元;
四、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5元,由原告单XX负担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顾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