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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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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民终101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淳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04272XXXX。
负责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正韬,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53674XXXX。
法定代表人肖世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3、501-4、501-5、501-6、5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47192XXXX。
负责人袁利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汽车租赁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7日,黄XX驾驶赣EXXXXX小型轿车,途经余杭区热电厂路口时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岩驾驶的由冠通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冠通汽车租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14689.76元、吊车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另查明,黄XX系赣EX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天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冠通汽车租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黄XX赔偿冠通汽车租赁公司58144.88元;2、天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黄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黄XX与刘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酌定黄XX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天安财保余杭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赣E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均应依法予以赔付。关于黄XX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拒赔问题,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条文已明确规定为醉驾,但不包括酒驾;二、醉酒驾驶和酒后驾驶之间有明确的界限,醉驾的危害要远远大于酒驾,相关法律对醉驾苛以严厉的处罚标准,而将酒驾纳入保险合同条款之中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酒驾条款免责生效,否则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需赔偿,本案经专业鉴定机构对投保人签章处笔迹进行鉴定,并非投保人黄XX签字,视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三、保险公司认为黄XX在庭审中已经陈述酒后驾驶所造成的损失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经法庭询问,黄XX只知道酒后驾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知道酒驾与醉驾之间的区别,在了解二者区别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原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拒赔的抗辩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车辆修理费,为114689.76元;2、吊车费用,为1300元;3、车辆施救费,为3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6289.76元。本案具体赔付:1、交强险赔付:由天安财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冠通汽车租赁公司2000元;2、商业险赔付: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冠通汽车租赁公司56144.88元。综上,冠通汽车租赁公司之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56144.88元;三、驳回杭州冠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黄XX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非自行拟定、提供的普通商业保险条款,不宜简单套用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普通商业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规定。如果可以随意否定法律禁止性规定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效力,那么不仅会对部分高风险投保人特别是极少数违法犯罪人员的纵容,并且违反了保费负担公平性、风险与保险费相对称的基本保险原理。二、酒驾不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而且众所周知,是近年来我国政府严厉打击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在全社会已经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禁止酒驾、醉驾既是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的基础性认知前提,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常识。进而言之,酒驾保险公司不赔是一项常识性认知,无须保险人告知。任何驾驶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车辆使用或者保险理赔规则,过度苛求保险人履行普通商业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有违基本的国情、社情和民意。黄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酒驾这种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保险合同将酒驾作为免责条款属于行业惯例和公众常识,如果支持在酒驾的情形下仍可得到保险理赔,必然与公平正义原则不符,违背公序良俗、破坏普世价值。一审认为醉驾可以当然拒赔,酒驾就不可以,针对此,上诉人认为酒驾和醉驾无非就是血液内酒精含量多少的轻微区别,性质是一样恶劣的,不能因此认为酒驾后造成的后果就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这点明显不合理。三、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要求的相应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已经在承保后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资料实际交付给了黄XX,本案在冠通汽车租赁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商业险保单副本作为证据证明黄XX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说明其已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等材料,并且上诉人还在该保险单上以“重要提示”等方式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且还重点提示黄XX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内容,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黄XX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知晓相应内容并接受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主张的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5506号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XX在二审中答辩称:我认为应该要赔偿,应该按照一审的判决履行。
被上诉人冠通汽车租赁公司、天安财保余杭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当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67.9mg/100ml,属于酒后驾车。上诉人也确实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声明,欲证明在机动车驾驶员饮酒的情况下,其不负责赔偿。但该说明书上并没有黄XX的签名,而投保人声明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是黄XX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对驾驶员在饮酒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其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上诉人现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建明
审判员  石清荣
审判员  孔文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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