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甲与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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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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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206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黄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甲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乙,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192.2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苏N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沪路进潘泾路西约100米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经宝山交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周XX负全责,原告无责。涉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对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清楚,不予承担;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电瓶车损失费1,600元,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4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簿(非农)、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赔款计算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保险使用情况、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XX负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2.20元,确为原告治疗所需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3.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计114,19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45,898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甲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计114,192.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45,898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甲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1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