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迎河镇人民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422民初1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寿县迎河镇人民XX,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XX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XXXX(1-1)。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原告寿县迎河镇人民XX(以下简称迎河镇政府)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河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栏修理费用27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3时许,孙方皓驾驶皖A×××××轻型箱式货车,由于车速较快,措施不当,撞到路上的限高栏设施(所属迎河镇政府),限高设施上脱落物砸在停在路上的皖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限高栏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方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限高栏尚未修理时,2019年6月27日7时28分,钱程驾驶的皖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迎河镇商贸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子撞到商贸街路段限高栏上,造成迎河镇商贸街限高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钱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肇事车辆分别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钱程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使资格及驾驶资格,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2019年6月15日孙方皓驾驶的皖A×××××车辆过快猛烈撞击造成限高栏损失严重并造成限高栏上设备掉落砸坏另一车辆,发生事故后限高栏维护单位并未采取措施维修及警示,2019年6月27日本司承保车辆皖D×××××车速缓慢,在原撞击位置发生刮擦并未造成限高架损失及其设备损坏,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该维修费用过高,二起事故是否造成发票清单所列损失项,原告应提供客观证据佐证,所列损失项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我司承保车辆并未造成严重损失,要求按比例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方皓、钱程驾驶车辆先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迎河镇商贸街限高栏设施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迎河镇政府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孙方皓、钱程驾驶的车辆分别向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迎河镇政府要求该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两起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较短,两保险公司均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公司的承保车辆在两起事故发生中,各自对限高栏设施造成的损坏程度大小,故乙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迎河镇政府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迎河镇政府的财产损失为27900元。上述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寿县迎河镇人民XX财产损失27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寿县迎河镇人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传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