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牟XX、徐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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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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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47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XX,男,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牟XX、徐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600元由朱XX赔偿,并改判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539.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牟XX、徐XX、朱XX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的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了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等诉讼性质费用不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内,并且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我方的免责条款系记载于专门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区别于普通条款的。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免除责任条款应当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一审判决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多计算6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XX、朱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80315.91元(110315.91元-10000.00元交强险垫付-20000.00商业险垫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由徐XX、朱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门诊就医费12265.87元、吉大一院住院费54019.64元、病案复印费91.2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5天=2500.00元、护理费140.12元×60天=8407.20元、营养费100.00元×60天=6000.00元、误工费141.10元×120天=16932.00元、鉴定费26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XX、朱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20时55分许,徐XX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源水果店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牟XX撞倒致伤。经绿园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牟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牟XX先后到208医院(现964医院)、吉大一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25天。治疗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牟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为牟XX预赔20000.00元。出院后,经牟XX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牟XX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2、牟XX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3、牟XX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另查,徐XX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朱XX,徐XX系朱XX雇员,事故发生时徐XX驾驶车辆正在执行朱XX委派事务,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徐XX驾驶机动车与牟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牟XX受伤的后果,牟XX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牟XX主张门诊费12265.87元、住院费54019.64元,共66285.51元,但于庭审中仅提供了门诊费11895.27元、住院费54019.64元(共65914.91元)的票据,此笔费用为牟XX合法支出,应予保护;备品费310.00元无正规票据,某保险公司亦表示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急救费中含60.00元里程费,应计算在交通费中;牟XX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2500.00元;经鉴定,牟XX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牟XX主张护理费8407.20元(140.12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经鉴定,牟XX营养期限为60日,牟XX主张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应予支持;牟XX为农民,务农为生,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应保护16932.00元(141.10元×120天);牟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能提供500.00元的交通费票据,鉴于牟XX伤后就医、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故酌情保护其交通费260.00元(含60.00元里程费);牟XX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诉讼,发生鉴定费26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有票据为凭且为合法支出,应予保护;牟XX因诉讼复印病案需要,发生病案复印费91.2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以上牟XX合法经济损失共109705.31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全责,其为朱XX雇佣的司机,于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雇主委派事务,故徐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牟XX保险理赔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朱XX承担。由于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牟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牟XX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牟XX25599.20元(护理费8407.20元、误工费16932.00元、交通费26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某保险公司虽主张“三费”等不同意承担,但未能提供已向被保险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牟XX54014.91元(医疗费559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朱XX赔偿牟XX病历复印费91.20元。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XX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牟XX25599.20元(护理费8407.20元、误工费16932.00元、交通费2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XX54014.91元(医疗费559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二、被告朱XX赔偿原告牟XX91.20元;三、驳回原告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3.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原告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欲解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记载以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的相关陈述,某保险公司未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多计算60元问题,亦已通过适当方式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