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王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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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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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54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毕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X(长春)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刘X、、云X(长春)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6000元赔偿款;2.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X自行委托鉴定,后续治理费明显过高,王X后续治疗费应为13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X、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云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8731.48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3.以上保险不足部分由刘X、云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7时40分时许,刘X驾驶×××号奥迪牌轿车沿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开一区东皇集团门前,其车前部与由西向东人行横道线内通行的王X身体接触,致王X倒地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王X伤后即被急救车辆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王X支出急救费255.20元。王X入院当日于全麻下行肌肉清创手术。王X住院期间,于2018年9月15日全麻下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王X住院17天后,于2018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右股骨踝骨折、双眶壁骨折、双眼挫伤、下门齿缺如4颗、前牙槽骨折等。此次住院王X共支付住院费147608元。王X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骨科及口腔科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3469.32元。2018年12月12日,王X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同年12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王X牙齿缺失4枚伴槽牙骨部分缺损情况评为十级伤残;王X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评为十级伤残;2.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19000元;后续行牙齿镶复治疗约需5400元,一般义齿每5年需重新更换一次,每次约需5400元;3.护理期限为120日;4.误工期限为27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王X支出鉴定费3900元。庭审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对王X单方委托的此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另查明:刘X驾驶的×××号奥迪牌轿车所有权人为云X公司。云X公司将该车租赁给刘X使用,刘X系在租赁期限内驾车肇事。×××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王X户籍所在地为农安县农安镇宝塔街4委37组。王X住院期间,购买一次性病号服支出90元,购买膝部矫形固定器、拐杖、护理垫等辅助用品支付1600元;王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短期内,雇用一名护理人员进行专门护理,共护理22天,支付护理费5280元;王X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为复印病历资料支出复印费199.20元;王X出院回家及出院后两次门诊复查过程中,均雇用救护车及抬护人员进行抬护,支付抬护费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是王X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刘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王X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大地保险长春市支公司、甲保险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王X损害后果各自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范围,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辅助用品支出等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关于医疗费。王X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遵医嘱进行了多次复查,王X为此支出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急救费用总计为147608元+3469.32元+255.20元=151332.52元,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相关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故应确认为王X的医疗费损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伤后住院17天,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王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关于误工费。王X伤后误工期限经鉴定确认为270天(合9个月)。王X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参照2017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7.67元/月),王X误工费损失为3047.67元/月×9月=27429.03元。关于护理费。王X外伤后形成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日。其中的22天,王X雇用护工进行了护理,并实际支出护理费5280元。但由于王X此项护理费支付标准超出市场行情,故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予以调整,此阶段调整后的合理护理费数额应为180元/天×22天=3960元。护理期限中其它时间段(120天-22天=98天)的费用,本院参照2017年度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140.12元/天),确定为140.12元/天×98天=13731.76元。综上,王X在合理期限内的全部护理费损失总额为3960元+13731.76元=17691.76元。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王X的营养费损失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王X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按照相关规定,对王X的赔偿比例,应在十级伤残对应10%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再适当上调。王X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参照我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8319元),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8319元×20年×12%=67965.60元。关于交通费。王X出院后存在多次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过程,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必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王X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王X外伤至牙齿缺失四枚,后续需行牙齿缺失镶复治疗,单次费用约需5400元,一般义齿每五年需要重新更换一次,每次仍需5400元;其右股骨远端骨折处尚有内固定物需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费用约为19000元。王X依此鉴定结论主张四次牙齿镶复治疗费用以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合计406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X身体多处损伤已达伤残程度,王X所遭受的肉体痛苦、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王X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王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3900元鉴定费,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两项费用系王X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该两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同时,依据投保人投保三者险的合同目的,以及该项保险的险种性质(系以投保人对外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在未能举证证明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涉及两项费用的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的前提下,承保人甲保险公司仍应对两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各被告诉讼中均提出王X诉请的23000元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王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远超出本地律师办理同类案件的一般收费标准,王X按照收费标准上限主张代理费损失,过分加重了赔偿义务人负担,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的结果。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赔偿义务人承担王X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1/2,即11500元。至此,王X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损失总计为15400元,由赔偿义务人承理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辅助用品支出、抬护费、病号服费、复印费等损失问题。上述费用支出,或用于辅助治疗外伤,或用于王X行使索赔权利,均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故已构成实际损失。上述四项实际损失总额为3889.2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王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辅助用品支出、抬护费、病号服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总额为151332.52元+1700元+27429.03元+17691.76元+9000元+67965.60元+200元+10000元+40600元+15400元+3889.20元=345208.11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25208.11元。王X的各项损失已基于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而由承保人承担,王X损失已全部被填补,由此产生的后果就是实际侵权人刘X所负侵权债务归于消灭。刘X无需再对王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云X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其对于王X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王X关于云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王X赔付保险金1200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王X赔付保险金225208.11元;三、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元(王X已垫付),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为支持其一审诉请,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其中存在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19000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虽为王X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但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应为本案所采信。一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二审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陈述王X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治疗费13000元,但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