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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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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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72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6、8-7、8-8、8-9。
负责人:黎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夹江县君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2号楼2楼1号。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2。
负责人:魏XX,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袁XX、夹江县君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佳公司)、、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运输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渝B×××××号车辆在上诉人处为被保险车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在渝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渝B×××××号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五运输綦江公司、袁XX、君佳公司、乙保险公司、赵XX二审未答辩。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袁XX、君佳公司、乙保险公司、九五运输綦江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施救、停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470.00元(不含优惠费用830.00元在内);其中,车辆修理工时费4,400.00元、车辆施救费2,200.00元、车辆修理材料费89,800.00元。其中,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赵XX。2.案件受理费由袁XX、君佳公司、乙保险公司、九五运输綦江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5日15时15分许,袁XX持A2E类驾驶证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习水县往赤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土线××(××镇凤溪新大桥路段)时,与袁珏松持A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两车和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和驾驶人袁珏松及另一乘车人袁远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袁XX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袁珏松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袁远菊无责任。同日,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并拖到泸州市××区金秋修理厂修理,于2018年10月19日修理完毕,修理停运时间为93天。2019年3月5日,泸州市××区金秋修理厂向赵XX出具材料费发票《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94480)一份,金额为89,110.00元。2019年3月11日,泸州市××区金秋修理厂向赵XX出具修理费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30355)一份,金额为4,400.00元。赵XX实际向泸州市××区金秋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用93,510.00元。君佳公司在未向泸州市××区金秋修理厂支付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7日在泸州市××区金秋修理厂开具修理费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81232)一份,金额为4,400.00元;开具材料费发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84952)一份,金额为81,810.00元。并持该二份发票向乙保险公司索赔获得相应的赔偿款,至今未将获得的赔偿款支付给赵XX。另查明,袁XX系君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君佳公司所有。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4月9日0时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500,00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4月9日0时起至2019年4月8日24时止。袁珏松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赵XX,挂靠在九五运输綦江公司经营。该车以重庆通财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6月1日0时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自2018年6月1日0时起至2019年5月31日24时止。在《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381民初92号》和《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0381民初92号》中,乙保险公司已经在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内赔偿案外人袁钰松损失204,573.37元、君佳公司垫付的费用20,720.00元。甲保险公司已经在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内赔偿案外人袁钰松损失20,000.00元。再查明,2018年3月1日,赵XX与习水县先亮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交通运输协议》,约定赵XX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为习水县先亮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石子、石粉,运价为每吨50元等。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赵XX获得的运费为68,596.5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赵XX获得的运费为71,731.63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赵XX获得的运费为69,4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袁XX驾驶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袁珏松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情形。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XX承担主要责任,袁珏松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之规定,袁XX作为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袁XX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责任比例为袁XX承担70%的责任,袁珏松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赵XX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其财产损失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车辆修理工时费4,400.00元、车辆修理材料费89,110.00元,共计93,510.00元。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修理停运93天(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0月19日),根据赵XX与习水县先亮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交通运输协议》,参照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营运收入情况,结合当地该型车辆的运输营运收入行情,酌定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每天运输纯利润收入为700.00元;其停运损失为65,100.00元(93天×700.00元)。故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58,610.00元(修理费93,510.00元+停运损失为65,100.00元)。对赵XX在诉讼请求中的其余财产损失,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已经对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进行了赔偿。现本案财产损失的赔偿,乙保险公司应在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袁XX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袁珏松承担次要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XX的财产损失为111,027.00元(158,610.00元×70%)。赵XX的其余财产损失47,583.00元(158,610.00元×30%),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君佳公司持修理费发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81232)和材料费发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NOXXX84952)向乙保险公司索赔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的相应赔偿款,至今未将其获得的赔偿款支付给赵XX。君佳公司不是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法定受益人。君佳公司没有权利获得该项赔偿款,应将其获得的赔偿款返还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也可以另案向君佳公司主张权利。审理中,九五运输綦江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111,027.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47,583.00元。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4.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000.00元,由被告袁XX承担1,27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3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是对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本车的损失,不适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应当由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进行赔偿,故一审认定事实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为由甲保险公司在渝B×××××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赵XX47,583.00元。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商业险险种赔付范围。经查,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争议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并且本院对瑕疵已经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赵XX负担4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