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刘X甲、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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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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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30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X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刘X甲、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张XX、刘X甲、金瑞公司、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事实依据证明另一死者无继承人。本案涉及到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为史玉龙。根据(2017)吉0106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的宋云龙非其史玉龙的合法继承人,仅对其支付的宋云龙垫付的丧葬费予以保护赔偿,对其死亡保险赔偿未做出分配。但(2017)吉0106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并未排除史玉龙无其他合法继承人。二、对于宣告无继承人的事实不能凭分析或者普通程序进行确定。此程序的后果不能凭当事人或者审判机关的主观臆断进行判断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无继承人程序是特别程序确定,在本案中,未有特别程序宣告史玉龙无合法继承人。三、对于另一死者史玉龙的死亡赔偿金部分进行预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死者史玉龙无合法继承人,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相关村委会或其他国家机构依照法律亦有向我司主张相应赔偿款的权利。故我司认为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预留史玉龙的赔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X甲、金瑞公司、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X108935.4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住宿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329907.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的责任比例赔偿153935.46元,合计263935.46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55000.00元)。以上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部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刘X甲、金瑞公司、王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5日6时许,刘X甲驾驶吉AXXX51号145路公交大客车,沿四间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路口处时,遇有史玉龙驾驶吉AXXX97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驮带周俊华沿西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右前部与公交车右后侧接触,致史玉龙、周俊华受伤,两车损坏,史玉龙、周俊华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刘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玉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俊华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吉AXXX51号145路公交车登记在金瑞公司名下,王XX系该车实际承包人,刘X甲系王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雇主委派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吉AXXX51号145路公交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死者周俊华与本案张XX系母子关系。2015年张XX就本案赔偿事宜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绿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金瑞公司、王XX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吉01民终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绿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张XX于重审中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吉0106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XX撤诉。另查,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史玉龙亲属宋云龙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绿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金瑞公司、王XX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由为发回本院重审。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吉0106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玉龙无婚史、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已去世,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宋云龙丧葬费21423.00元。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宋云龙、张XX155000.00元。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2018)吉0106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云龙返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335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甲驾驶机动车与史玉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母亲周俊华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XX系周俊华之子,依法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张XX的合法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具体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周俊华为农村户口,张XX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主张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22.9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但该案曾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故应当依照一审审理中的标准,即《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中,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予以计算,周俊华的死亡赔偿金共应保护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张XX主张的丧葬费应保护2142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俊华当场死亡,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00.00元。4.交通费,张XX主张交通费9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保护300.00元。5.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系张XX实际支出且属合理范畴,原审法院予以保护。张XX主张住宿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张XX合法经济损失共272147.2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甲负主责,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计算赔付。现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案事故另一死者史玉龙的丧葬费21423.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张XX8857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16854.00元),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一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张XX死亡赔偿金175570.20元的70%计122899.14元。以上赔偿款共211476.14元,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张XX支付理赔款155000.00元,故还应向张XX赔付56476.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X甲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行为,故张XX剩余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的70%计5600.00元应由其雇主王XX赔偿。因吉AXXX5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金瑞公司,金瑞公司作为车辆运营的受益人,亦应对车辆承包人王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2017)吉0106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玉龙无婚史、无子女,父母、祖父母已去世,已无赔偿权利人,故某保险公司主张预留史玉龙的赔偿款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885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22899.14元,计211476.14元(已支付155000.00元,余56476.14元);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5600.00元;三、被告长春金瑞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XX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5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由原告负担1127.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X甲驾驶机动车与史玉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母亲周俊华死亡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张XX系周俊华之子,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张XX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另案史玉龙案件,认为应对史玉龙的死亡赔偿部分进行预留,结合原审法院(2017)吉0106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关于史玉龙合法继承人的认定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关于现史玉龙合法继承人的相关陈述,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对伤者有效救济和赔偿等因素,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另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特别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董惟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