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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刘X甲、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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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03民初30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2019-11-25

原告:石XX,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XX,系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拓展区A3栋第1层)。
负责人:皮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系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负责人:刘X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诉被告刘X甲、、周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仲XX、被告刘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XX医疗费28502.37元、后续治疗费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2628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品450元,共计219198.37元(已扣除周XX支付的5000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渝D×××××号的小型轿车,沿龚家坪西路(龚家坪路)B210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市药品食品检验所什子路口时,与被告周XX驾驶其所有的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被告周XX车上乘客原告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刘X甲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周XX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另经核实,被告甲保险公司系渝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系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石XX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石XX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骨折、骶骨右半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耻骨联合骨折等伤害.并有出院医嘱说明在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髋部、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一月后扶双拐部分负重锻炼,术后三个月内禁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全休一个月等。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4月23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XX骨盆多处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0%)。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与此同时,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X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也由于骨折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了。
甲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涉案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且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责、免赔事由,我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2.我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并按责任划分履行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中存在多位伤者,部分伤者目前仍未获得赔偿,我公司应该为剩余伤者预留赔偿金额;4.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阶段说明。
周XX辩称,1.对责任划分情况等均无异议;2.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3.先行垫付钱款应予扣减;4.对赔偿部分金额均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酌情支持。综上,原告主张部分请求为理论损失,应扣除同等责任部分,周XX只承担一半,且减去提前支付钱款。
乙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周XX车辆在我公司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因此我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我公司保险限额共7万,但因伤者较多,应周XX要求,我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伤者缪春林(杨玉莲的家属)垫付医药费1万元,向各伤者住院治疗的武警总队医院垫付12万元,向各伤者住院治疗的甘肃省中医院垫付5万元,向被保险人周XX支付16150元,共计196150元。因此,我公司保险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垫付金额我公司保留向本案各当事人追偿的权利。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阶段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3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刘X甲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沿龚家坪西路8210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市药品食品检验所十字路口,恰遇被告周XX驾驶的甘A×××××号小型客车(核载7人,实载9人)沿S223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致渝D×××××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甘A×××××号小型客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张连梅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总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驾驶员刘X甲、周XX及车上乘客缪秀文、唐知林、杨玉莲、薛梅兰、刘德娟、邓珍芳、石XX、刘地勇、江春志、杨盛明、张连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12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620103120190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与刘X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缪秀文、唐知林、杨玉莲、薛梅兰、刘德娟、邓珍芳、石XX、刘地勇、江春志、杨盛明、张连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XX被送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骶骨右半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耻骨联合骨折,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医嘱:1.术后定期每月至甘肃省中医院急诊骨科医院复查;2.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髋部、双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一月后扶双拐部分负重锻炼,术后三个月内禁完全负重及剧烈运动;3.全休一个月;4.如不适,随诊。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78184.77元,其中乙保险公司支付5万元。2019年4月23日周XX支付石XX出院交通费320元,向石XX支付5000元。2019年5月17日石XX在甘肃省中医院复查产生挂号、医疗费89元。2019年4月2日、7日9日原告在至仁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至仁同济九十二分店购买药品支付计228.60元。2019年6月24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受石XX委托作出甘三维鉴[2019]法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石XX骨盆多处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石XX内固定取出得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7038元3.被鉴定人石XX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6000元。石XX农业户口,石XX受伤后由其丈夫陪护,其夫亦为农民户口。
甘A×××××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周X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其中车上座位险70000元,乘客座位60000元;渝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刘X甲,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均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及相关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作出第6201031201900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向渝D×××××号小型轿车、甘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索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住院医疗费78184.77元、2019年5月17日复查产生挂号、医疗费89元,有甘肃省中医院收费票据、凭证,结合出院医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药品228.6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无医院处方,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130元计算,因原告构成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6月23日,53130元/年÷365天×102天=14847.29元;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陪护,其夫为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3130元计算,参照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为90日,即53130元/年÷365天×90天=13100.54元;
4.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3月13日120救护车200元收费收据、5月17日甘肃和康医疗护送有限公司复查车费600元,另考虑原告家住兰州市西固区,住院41天,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2019年4月23日周XX支付石XX出院交通费3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100元;
6.营养费,医嘱虽未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伤残确需补充营养,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付90日,共计3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年龄47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20年×20%=119828元;
8.鉴定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此次集团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2000元。
10.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26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品4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出售方的名称及签章,本院不予支持。
12.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机构确定的石XX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17038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60107.6元(其中乙保险公司和周XX已经垫付55320元,)。由甘A×××××号及渝D×××××号两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涉及受害人较多,给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不同,现各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定的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先行赔付12万元,剩余款项在两车综合商业险限额内依照责任划分再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付。现甘A×××××号车上乘客缪秀文、唐知林、杨玉莲、石XX及张连梅的亲属分别提起诉讼,乘客薛梅兰、刘德娟、邓珍芳未提起诉讼,据周XX陈述,此三人受伤较轻,现已治疗终结且全部赔偿到位。本院受理本案后,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联系方式及涉案当事人多次通知三人到庭了解情况,但均无结果。依照各乘客之间的关系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本院对周XX的陈述予以采信,如其三人确尚有损失发生,可以向肇事双方另行主张权利。对渝D×××××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按损害后果在缪秀文、唐知林、杨玉莲、石XX及张连梅的亲属之间酌情按1:1:1:1:2比例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273.77元、误工费14847.29元、护理费13100.54元、交通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38元,合计254107.60元。
由甲保险公司在渝D×××××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万元,剩余款项234107.6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周XX赔偿117053.80元(已履行55320元)、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刘X甲赔偿117053.80元;
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周XX与刘X甲各负担3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被告周XX与刘X甲各负担114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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