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张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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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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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5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吉林自主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张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506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5063.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张XX、郭XX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X虽然已经86周岁,但其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在其仅仅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另如果仅从年龄看,张国军去世时已经满足被他人抚养的条件或者不具备劳动能力了,张国军作为抚养义务人明显不当。一审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仅仅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交通费,其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应列入保险合同纠纷之类,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合同条款及司法实践均没有在商业保险合同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列。故一审判决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当。即便该案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必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等事实合理确定数额后纳入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范畴,在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核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李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321.3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判令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428061元、丧葬费30725.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025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59541.50元的1/2即279770.75元;并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349770.75元;3.不足部分由郭XX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9时20分许,死者张国军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兴隆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龙泉立交桥向左变更车道掉头时,其车左侧与同向郭XX驾驶的×××号江淮小型客车前部右侧碰撞,至张国军受伤。张国军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医院二部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国军抢救期间,医院方收取李XX、张XX医疗费3321.3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治安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国军与被告郭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诉讼中李XX、张XX聘请了律师,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郭XX为×××号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签订三者险保险合同时,郭XX还签署了声明,言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再查明:死者张国军生于1957年3月16日,其死亡时年满61周岁。李XX系死者张国军配偶,张XX系死者张国军母亲。张XX共有子女二人,即张国军、张玉琴。死者张国军尚有一子张睿博。本案诉讼中,张睿博书面声明将其所享有诉讼及赔偿权利转让给李XX、张XX。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国军与郭XX的各自违章驾驶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由于郭XX对于张国军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其应对李XX、张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责任认定表明,死者张国军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亦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此时应减轻郭XX的赔偿责任。根据死者张国军及郭XX的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减轻郭XX50%的赔偿责任。李XX、张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损失。张国军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3321.30元,有收费凭据及门诊手册予以证实,故应确认为医疗费损失;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国军去世时年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19年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根据我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319元),李XX、张XX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8319元×19年=538061元;3.丧葬费。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李XX、张XX的丧葬费损失应确定为30725.50元;4.交通费。李XX、张XX在张国军死亡后,为处理后事及解决纠纷而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在本案中具有被抚养人身份,在张国军死亡时,张XX已年满86周岁,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5年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同时,由于张XX还有另一名子女作为抚养人,故赔偿义务人只对总费用中的1/2承担责任。依照我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051元),李XX、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为20051元×5年×1/2=50127.50元。同时,根据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该项生活费损失,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军的死亡结果,给李XX、张XX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结合本案侵权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参考实际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确定李XX、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因确定此项抚慰金数额时已考虑了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因素,故在确定实际赔偿数额时,不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7.律师代理费损失。二原告支出的2万元代理费,系李XX、张XX为追究侵权人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依据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该项代理费损失亦应做为间接损失而由侵权人赔偿。鉴于三者险承保人已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声明该项费用支出为保险免责事项,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于该项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此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郭XX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李XX、张XX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XX、张XX的医疗费损失共3321.3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故由承保人据实赔付;李XX、张XX的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分项的限额,故承保人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按分项限额足额向李XX、张XX支付11万元理赔款。李XX、张XX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三项损失总额为619214元(538061元+50127.50元+30725.50元+300元),扣除通过交强险赔付的11万后,剩余损失509214元应由郭XX承担50%即254607元的赔偿责任,加上李XX、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郭XX应向二原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304607元。因郭XX投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其上述赔偿责任应由三者险承保人即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直接向李XX、张XX支付理赔款304607元。李XX、张XX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中的1/2即1万元,由郭XX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X、张XX支付理赔款417928.30元(3321.30元+110000元+304607元);二、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XX、张XX支付赔偿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6.47元(原告李XX已垫付),由被告郭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情况及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保护张XX被抚养生活费及确定抚养年限适当,因此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保护张XX被抚养生活费数额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药费限额内给付李XX、张XX医疗费3321.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李XX、张XX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XX、张XX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79607元[(478061+30725.5元+300元+50127.5元)×50%]。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XX、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28.3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6.47元(被上诉人李XX已垫付),由被上诉人郭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