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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1民终10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主要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XX、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依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支持院外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鉴定机构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第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蔡X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X甲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对蔡XX的交通事故损失103380.67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蔡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依法判令张X甲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甲、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0日13时20分,张X甲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武汉市发展大道-二七横路至解放大道处,适遇蔡XX驾驶武汉A49764号电动自行车搭载蔡利元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蔡XX和蔡利元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张X甲负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蔡XX负次要责任,蔡利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鄂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张X甲,张X甲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蔡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救治,2018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816.22元。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蔡XX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现金。蔡XX垫付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19天护理费用共计护理费3040元(160元/天*19天)。
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蔡XX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蔡XX垫付。某保险公司对蔡XX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7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蔡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某保险公司垫付复核鉴定费用并自愿负担该费用。蔡XX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蔡XX系武汉市江岸区文臣五金家电经营部员工,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
一审法院认为:蔡XX与张X甲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X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蔡XX负次要责任,蔡利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法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经核算,蔡XX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816.22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644.60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14年×赔偿系数0.1)、护理费9889.85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365天×71天+19天护理费用3040元)、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750.67元(不含法医鉴定费2,28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蔡XX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由于蔡XX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系蔡XX之妹蔡利元(同时也是本案另一名伤者)的丈夫,刘某与蔡XX存在利害关系;蔡XX提交的工资明细,时间段为2018年6月-2018年10月,制表人为蔡XX本人,根据刘某陈述,其工资系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9月,若工资表制作时间以及刘某所述均属实,意即事故当月以及次月,蔡XX受伤之后依旧在上班,这也与刘某当庭所陈述“由于该五金店系蔡XX、蔡利元二人经营,因此事故发生之后该五金店没有继续经营”的情况不能吻合;与此同时,刘某在庭审中,关于上述工资表制作时间是否当月制作,抑或事故发生后补充制作的问题,前后回答不一致;综上,蔡XX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纳税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此外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工作以及误工情况,且该组证据多处自相矛盾,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XX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蔡XX赔偿66684.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746.35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蔡XX支付64430.80元。蔡XX自行负担3319.87元。张X甲向蔡XX赔偿70%法医鉴定费即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蔡XX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4430.80元;二、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XX支付法医鉴定费1596元;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蔡XX负担122.40元;张X甲负担285.6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了90天的护理期及3000元的后期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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