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72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
原审被告:薛X,男,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黄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包XX及原审被告薛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包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包XX受伤后47天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时机不符合常,鉴定意见不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应当按照75天计算,而不应当按照93天计算,薛X支付的3000元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标准过高,应当按照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残疾,应当依法赔偿。
包XX二审未答辩。
薛X二审未陈述。
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X赔偿包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598.3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8时40分许,薛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余庆县西部新城往余庆县和景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小神寨大桥桥寨路口处时,撞倒道路左边的行人包XX,造成包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遵义市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912019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包XX无责任。包XX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3.左手第3指近节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第2肋骨骨折;5.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双肺下叶肺挫伤;7.左手多发皮肤裂伤等。持续住院至2019年5月18日,共计住院93天,产生医疗费用48886.05元,该医疗费用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了38886.05元。包XX出院后复查花去检查费367.3元。2019年7月2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XX2019年2月13日所受损伤致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包XX2019年2月1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5000元,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9000元。同时查明,薛X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9日12时起至2020年1月9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薛X按其与包XX家属达成的护理协议,按200元/天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薛X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撞倒行人包XX,致使包XX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薛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薛X的行为侵害了包XX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包XX的损失。关于包XX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包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367.3元,虽然包XX没有提供具体的报告单,但结合包XX的受伤情况,出院后到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用符合情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59.4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165天计算,误工费为26309.25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5.67元/天计算,因住院天数多于鉴定意见中的最高值,故应按住院天数93天进行计算,护理费为9827.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93日为9300元;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75日为22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因包XX的伤构成双十级伤残,故计算为31592×20×11%=69502.4元;8.鉴定费1900元,因系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鉴定所花去的费用,是包XX因伤实际产生的,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包XX所受伤的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考虑4000元;11.辅助器具费200元,虽然包XX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包XX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8156.26元。薛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包XX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薛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薛X要求将其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为鼓励积极救助伤者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与签订有护理协议,该协议对包XX与薛X有约束力,故对薛X已支付的护理费部分,应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执行,某保险公司仅就其应支付的标准额度内向薛X支付。薛X共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护理费为15×105.67=1585.05元,即某保险公司仅从包XX应得赔偿款中扣除1585.05元直接支付给薛X,对剩余1414.95元,应视为薛X自愿向包XX支付的护理费,由薛X自行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所持包XX伤情尚未稳定,其鉴定不应认可,且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在辩论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对其所持住院期间的饮水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中,不应另行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所持交通费考虑500元的主张,根据包XX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500元的交通费符合常规的交通费用支出,故对其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包XX因伤所受各项损失136571.21元(不包含其已支付的医疗费48886.05元及被告薛X支付的护理费1585.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571.21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1585.05元给被告薛X;三、驳回原告包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包XX已预交),由薛X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包XX。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包XX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XX2019年2月13日所受损伤致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时机违反规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足以反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包XX于2019年2月1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日2019年7月25日前一天,即误工期为162日。一审认定误工期为165日,虽有瑕疵。但是考虑包XX受伤伤情包含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腰2-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恢复时间确实较长,故一审参考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65日并无不当。误工费参照我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
关于护理费。包XX实际住院93日,余庆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包XX病情特殊,需要人员进行陪护,故原审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护理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经对薛X垫付的护理费进行了处理,处理方式合理,且有利于上诉人,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一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包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一审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