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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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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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106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法院将部分医疗费用支出直接计入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直接依据林XX提交的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认定林XX从事建筑行为,并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林X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XX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赔偿林XX因此次事故导致损失合计201013.61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李XX、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0日8时3分许,李XX驾驶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祁家湾街连岗村还建小区出来,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祁家湾街连岗村还建小区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林XX撞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林XX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在高全孝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5月3日0时起至2018年5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初,李XX通过中介购买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0月20日,林XX承包的汪家冲社区劳动保障房地块土地被依法征用。事故发生后,李XX垫付费用3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法院依法核算,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82961.94元,其中医疗费67959.5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误工费18154元(50199元÷365天×132天)、护理费8420.4元(93.5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林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李XX负全部责任,林XX无责。故对于林XX的经济损失182961.94元,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XX经济损失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李XX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林XX经济损失32961.94元(182961.94元-120000元-30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医疗费,因林XX主张的4000元医疗费用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对于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林XX因伤至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32天。林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内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但结合庭审当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法院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XX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李XX赔偿林XX经济损失32961.94元;三、驳回林XX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265元,由林XX负担1232元,由李XX负担303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支出。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审理查明,经计算,林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82961.94元,其中医疗费67959.5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误工费18154元(50199元÷365天×132天)、护理费8420.4元(93.5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93352.4元,共计103352.4元,因此前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相互冲抵后,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仍应向林XX赔偿93352.4元。剩余经济损失49609.54元(扣除李XX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则应由李XX赔付。人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发生在建筑工程工地上,结合林XX提交的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可以认定林XX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经济损失93352.4元;
三、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经济损失49609.54元;
四、驳回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清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