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郑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54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郑XX损失合计126531.35元,其中6808.8元支付周XX(异议金额4678.5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XX、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结合郑XX的伤残系数予以保护,即每年不超过20051元/年×10%=2005.1元/年。结合郑XX的四名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年限计算方式如下:因前八年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超过相应限额,故总赔偿数额计算如下:20051元/年×8年×10%+郑兴才[20051元/年×(11-8)年×10%/3人]+李忠侠[20051元/年×(17-8)年×10%/3人]=24061.2元,原审判决金额为28739.76元,异议金额为4678.56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郑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数额,我方认可。
周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数额,我方认可。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XX赔偿郑XX医疗费18,174.71元、护理费8,407.20元(60天×140.12元/天)、误工费25,501.84元(182天×140.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8.55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律师费9,000.00元,共计167,917.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7时20分,周XX驾驶车牌号为×××,从和谐家园小区院内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行人郑XX的身体相刮撞,致郑XX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周XX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到一汽总医院及吉大一院门诊检查并在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8,208.71元(住院费12,762.20元+门诊费5,446.51元,郑XX请求18174.71元),该医疗费中含周XX垫付6,808.80元,某保险公司为郑XX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6,000.00元。2019年4月23日,郑XX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5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XX此次外伤致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XX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郑XX此次外伤后的营养期限应以60日为宜,营养费用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每日人民币100元为宜。”郑XX支付鉴定费2,780.00元。郑XX提供的出院诊断及门诊诊断书中,均有医生要求休息的医嘱,根据医嘱,郑XX的误工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郑XX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0元、复印费36.80元。郑XX主张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庭审中,郑XX提供暂住证显示,自2016年11月份起郑XX即开始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居住。2019年8月6日,长春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XX系我公司员工,该员工在2018年11月13日在上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上班,故2018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5日因病在家休息,在家休息期间按照病假工资来支付。”郑XX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工资条显示,郑XX的当月发放的系上月工资,自2018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5月13日,长春旷达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共计8,427.64元(2,680.81元+1,570.30元+1,067.30元+1,066.81元+1,066.81元+975.61元)。郑XX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显示,受伤前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10.18元。另查明,郑XX与杨鹏峰于2002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子杨成龙,就读于农安县第十中学;长女杨成飞,就读于长春市清华实验学校小学部)。郑XX父亲郑兴才(1949年7月4日生)、母亲李忠侠(1955年10月23日生)均为残疾人。农安县民政局下发的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载明,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编号为2201222112070104,户主及成员姓名有:“郑兴才、李忠侠、郑庆山”。2019年8月6日,农安县万金塔乡黄家堡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李忠侠是我黄家堡子村建档立卡贫困户,丈夫郑兴才夫妻二人残,无劳动能力,特此证明,子女郑庆山、郑XX、郑庆英三人。”再查明,×××号车登记在周X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并提供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周XX进行电子投保的正面照片,庭审中,周XX称系其委托4S店的工作人员代为操作投的保险,投保时其也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一、郑XX请求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郑XX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合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郑XX请求18,174.71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8,174.71元(含周XX垫付6,80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数额为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8,407.20元(140.12元/天×60天),因某保险公司已向郑XX赔付护理费6,000.00元,故郑XX护理费数额应为2,407.20元;4.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期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另根据其工资条及银行流水,郑XX月平均工资为4,710.18元,扣除其误工期间发放的工资,郑XX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9,833.44元(4,710.18元×6个月-8,427.64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数额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6.交通费:郑XX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郑XX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数额为56,638.00元(28,319.0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郑XX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保护5,0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郑XX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两名子女(长子杨成龙,长女杨成飞,2009年1月19日生)、父亲郑兴才(1949年7月4日生)、母亲李忠侠(1955年10月23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计算,数额为28,739.76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数额为2,780.00元;11.复印费:根据票据,金额为36.80元;12.律师代理费:郑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6,0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中只包含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包含鉴定费,故律师费及诉讼费应由周XX负担,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郑XX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9,833.44元、护理费2,4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39.76元、残疾赔偿金47,719.60元,共计104,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郑XX剩余医疗费8,174.71元(其中赔付郑XX1,365.91元、返还周XX6,808.8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8,918.40元(56,638.00元-47,7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复印费36.8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80.00元,共计27,209.91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由周XX承担。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XX经济损失共计131,209.9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4,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XX27,209.91元;以上赔偿费用中,扣除6,808.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周XX;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1,527.00元,原告郑XX负担30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保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提出异议。结合本案事发时间及原审判决对郑XX被扶养人相关情况的查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护郑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051元/年×9年×10%+郑兴才[20051元/年×(11-9)年×10%/3人]+李忠侠[20051元/年×(17-9)年×10%/3人]=24729.57元。因此,原审判决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郑XX经济损失共计127,199.72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989.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郑XX27,209.91元,扣除6,808.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返还给被上诉人周XX;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9.00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1,527.00元,被上诉人郑XX负担3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