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孙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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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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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54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孙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张XX护理费12330.56元、误工费20597.64元、医疗费17712.27元,合计50640.47元;2.上诉费等费用由张XX、孙XX、田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保护张XX护理费12330.56元、误工费20597.64元错误。张XX在受伤后第一次诉讼中,申请了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鉴定,法医已经根据张XX的伤情,对其伤后总计需要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评估。第一次诉讼法院也根据鉴定结论对上述两个项目判决完毕,且我方也已经根据第一次判决赔付完毕。张XX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该再次保护。且误工费足月应该按月计算,即使保护也不应该按天计算。二、本案四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为康复费,判决我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错误。医疗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即我方应赔偿43734元×70%×(1-15%)=26021.73元,一审判决多判17712.27元。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XX、田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43734元、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12330.56元、误工费20597.64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2.8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9206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孙XX、田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11时40分,田XX驾驶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出租车在东盛大街东平路口处倒车时,其车尾部与沿东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孙XX所骑的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上乘员张XX、案外人郭梦伊受伤,二车受损。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作出的第2201053201703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张XX、案外人郭梦伊无责任。受伤后,张XX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左小腿外伤、隐性骨折不除外。2017年10月8日,张XX因外伤后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诊断:张XX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盘状半月板。为索要医疗费等损失,张XX于2018年8月3日起诉田XX、某保险公司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为张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2018年8月3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12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XX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张XX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其己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向投保人释明或告知、并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证据,所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吉0105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误工费16814.4元、护理费12610.8元、交通费248元,合计29673.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138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667.27元中的70%,再扣除15%的不计免赔,实际数额应为10512.03元;三、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XX医疗费138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7667.27元中的70%,再乘以15%的不计免赔率,应为1855.06元,加上鉴定费4000元×70%=2800元,合计为4655.06元,再扣除田XX垫付的490.92元,实际数额应为4164.14元。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XX分别给付了29673.2元和10512.03元。2018年11月1日,张XX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全休一个月;2018年11月25日,张XX到中日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为建议康复治疗直至关节接近正常。2018年11月26日,张XX到中日医院住院,在康复科治疗左膝关节,至2018年12月17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系统康复治疗,此次住院发生住院费13483.54元。2018年12月17日张XX再次到中日医院住院,在康复科治疗左膝关节,至2019年1月9日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系统康复治疗,此次住院发生住院费11853.5元。2019年1月9日,张XX再次到中日医院住院,在康复科治疗左膝关节,至2019年1月30日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系统康复治疗并全休1个月,此次住院发生住院费10010.2元。2019年2月14日,张XX到中日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为继续系统康复治疗、全休一个月;2019年2月28日,张XX到中日医院门诊检查,医嘱为理疗功能练习、全休一个月。2019年3月6日,张XX到中日医院住院,在康复科治疗左膝关节,至2019年3月29日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继续系统康复治疗并需要全休1个月,此次住院发生住院费8386.76元。以上合计,张XX共住院88天,发生住院费43734元,4次住院均在康复科接受治疗,且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费用构成主要为“康复费”及少部分因配合康复治疗产生的药品费。张XX聘请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该律师事务所向张XX开具了发票,载明律师费代理费为6000元。张XX提供复印费发票两张,发票上所盖印章为“长春九创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8月10日出具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起诉的4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为全部;2.张XX起诉的4次住院医疗期限基本合理;3.张XX起诉的4次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第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田XX驾驶的×××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以15%的免赔率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商业险赔付给张XX各项损失仍有不足的应由实际侵权人即田XX、孙XX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向张XX进行赔偿。第二、关于赔偿金额计算。(一)住院费:张XX4次到中日医院住院,在康复科接受治疗,住院费用构成主要为“康复费”及少部分因配合康复治疗产生的药品费,故张XX发生的4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43734元为康复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康复费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XX赔偿康复费437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共住院88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予以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张XX赔偿10000元,达到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上限,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向张XX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向张XX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70%×(1-15%)=5236元,田XX应向张XX赔付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8800×70%×15%=924元,孙XX应向张XX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30%=2640元。(三)护理费:某保险公司因张XX在本院审理(2018)吉0105民初1527号案件中,也保护了张XX在该案中关于护理费与误工费的主张,且某保险公司也已经赔付完毕,辩称张XX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护理费与误工费没有依据。但,2018年8月31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张XX在2017年8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故一审法院保护的针对张XX发生交通事故时直接受伤的护理期、误工期已过,本案中张XX从2018年11月26日住院进行后续的康复治疗开始主张护理费与误工费,结合医嘱可知,本案中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张XX为进行后续治疗住院及全休期间必然新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属于重复保护。张XX主张住院88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40.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2330.56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向张XX赔偿。(四)误工费:张XX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30日,连续3次住院合计65天,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中包含“全休1个月”,张XX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29日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包含“全休1个月”,故张XX误工天数为148天。张XX主张误工费以140.12元/天×147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误工费为20597.6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张XX。(五)交通费:张XX主张交通费500元,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张XX左膝关节受伤,其往返医院必然发生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张XX。(六)复印费:张XX主张在中日医院发生住院资料复印费102.8元,其提供的发票上所盖印章为“长春九创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费用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复印材料的内容,不予保护。(七)律师费:张XX主张律师费6000元,有律师为其代理诉讼,且有发票为律师费发生金额的凭证,是张XX维护自己权益的合理费用,予以保护。因某保险公司已向田XX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故张XX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均应由田XX、孙XX负担。田XX应向张XX赔付律师费6000×70%=4200元,孙XX应向张XX赔付律师费6000×30%=1800元。综上所述,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康复费43734元、护理费12330.56元、误工费20597.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6862.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5236元;三、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律师费4200元,合计5124元;四、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律师费1800元,合计4440元;五、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已减半收取,由田XX负担732元,孙XX负担314元,张XX负担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张XX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曾起诉田XX、某保险公司至一审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12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张XX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为准。本案中,张XX针对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张XX所举相关证据及陈述并结合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对张XX诉请四次住院产生的费用认定为康复费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适当。同时,结合张XX第一次诉请的相关证据及本案中张XX所举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保护张XX护理费及误工费项目适当。关于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问题。本案中,结合张XX护理费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确定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张XX的诉请及所举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审判决按照147天保护张XX误工费适当。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案保护张XX误工费应为:15973.92元(3047.67元×4个月+140.12元×27天)。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238.48元;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田XX负担732元,被上诉人孙XX负担314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上诉人田XX负担827元,被上诉人张XX负担2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