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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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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民终54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女,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曲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对方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曲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停车报警,而是直接驶离现场,该行为明显属于肇事逃逸。在我方已对曲XX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判令我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XX各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属于间接费用,退一步讲即便曲XX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上诉费用也不应我方承担。综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XX、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医疗费59202.49元、门诊费用607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407.2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9715.80元)、误工费16814.4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9431.60元)、交通费1080元(含停车费80元)、伤残赔偿金22655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41376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曲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为曲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9年6月18日15时5分,曲X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一匡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九山胡同变更车道时,与周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接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及周XX受伤。因曲XX驾驶车辆过程中,并不知晓其车与周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接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故曲XX驾车驶离,后周XX报案。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周XX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肾挫裂伤、多处擦皮伤,住院14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948.83元、住院费59202.4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和重体力劳动。2.注意保护健侧肾脏,避免外伤和毒性物质损害。3.适当增加每日饮水量,预防泌尿系感染。4.定期复查,病变随诊。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周XX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122.20元。周XX的伤情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XX此次外伤致左肾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周XX支付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周XX主张交通费(含停车费80元)1080元,提供停车费发票14张,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曲XX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电子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曲XX是网络投保,投保时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告知义务。对此曲XX不予认可,主张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告知其此事故并不属肇事逃逸。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周XX以曲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法库支公司无理赔权限,周XX的损失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出庭应诉,对此周XX及曲XX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曲XX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周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受伤,对周XX发生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XX驾驶机动车与周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时其并不知情,故其驾车驶离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曲XX承担赔偿责任。周XX主张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手册及相应的票据,应予保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应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意见,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主张的误工费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周XX虽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周XX自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个月零5天,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主张参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4331.73元(3522.08元+161.93元×5天);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周XX受伤及复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应予保护;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合理,但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调整至15000元;周XX的伤情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保护20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充分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医疗费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XX剩余残疾赔偿金151376元、误工费4331.73元、护理费9715.8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527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49597.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周XX承担5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42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发生经过中虽记载曲XX驾车驶离现场,但根据二审审理过程中曲XX的陈述及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应审查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二审审理过程中曲XX陈述未收到保险条款且某保险公司未针对免责条款对其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亦陈述一、二审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所举保险条款证据进行核实亦未存在明确约定鉴定费项目免责的约定。根据以上论述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裁判结果等,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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