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范XX、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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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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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民终9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女,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XX、原审被告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主张。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高达61岁,远超退休年龄,对误工费认定应当从严审核。二、被上诉人庭审时仅提供两份证明,陈述工资是现金发放,但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劳务合同等证明材料。三、两份证明中仅有公司盖章,并无证明人身份信息,也无证明人签字、联系方式,公司负责人也未到庭作证。另外,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8日,而收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四、被上诉人提供“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来源存疑,上诉人认为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范XX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殷XX未陈述意见。
范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XX赔偿范XX各项损失人民币30639.04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殷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17时许,殷XX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范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凤北公路83路公交青牛浜站边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范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于同年4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殷XX负全部责任,范XX无责。范XX事发后送医救治,其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后,经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XX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尚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范XX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现范XX为赔偿事宜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殷XX,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殷XX垫付范XX医疗费447.41元,某保险公司确认未垫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范XX提供的当事人主体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范XX损失的核定。
范XX主张:1、医疗费4259.04元(包括殷XX垫付447.41元),提供门诊病历本原件1本、出院记录原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医药费票据原件16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3000元,按50元/天计算60天。4、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天计算60天。5、误工费14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4个月。提供收入证明和工资停发证明原件2张、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范XX事发前在苏州飞腾塑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是挑塑料,工资现金发放,发放的时候在一本日记本上有签字,但向厂里要的时候厂里说没有保留,范XX在2017年1月份进入该厂工作,事发之后没有再去上班,没有劳动合同,老板叫吴洪明。事发时范XX在下班时候。6、鉴定费1860元,提供收费票据原件1张。7、车辆损失170元,提供维修费收据原件1张。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酌情主张。
经质证,殷XX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对其他项目表示由法院审核。某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提供。对鉴定报告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营养费4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80元每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出具该证明的人员不清楚,要求该公司负责人出庭接受询问,另外,范XX需要补充劳动合同,因其证明中说范XX系正式职工,对于其工资现金发放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签收单以及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发放的工资条,停发工资的证明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与事故发生已经相隔一年半,证明中仅陈述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未明确具体停发的时间,范XX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法院应当从严审核。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电动车我方未定损,仅凭该收据不能确认其维修是否针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范XX举证和殷XX、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范XX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为4259.04元,上述费用的发生有医疗机构的医药费票据为凭,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佐证,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范XX住院7天,每天50元标准合理,认定350元。3、营养费,范XX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50元/天标准合理,认定3000元。4、护理费,范XX的护理期为60天,范XX主张100元/天标准合理,认定6000元。5、误工费,范XX的误工期按鉴定认定4个月。因事发时,范XX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请求应从严审核。范XX提供的证明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能够证实范XX事发前在苏州飞腾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为客观事实。但范XX庭审中未能提供每月收入3500元的有效依据,故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范XX的误工费,认定8080元。6、鉴定费,按收费票据认定1860元。鉴定费系确定范XX损失的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该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7、车辆损失,范XX因事故致车辆受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有记载,应予确认。其具体受损金额虽未经评估、鉴定,但范XX提供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收据中载明了修理的具体项目和每个项目的金额,合计修理费170元比较合理,且某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系范XX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范XX的治疗次数、距离等,酌情认定300元。
以上,范XX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2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1860元、车辆损失1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4019.04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XX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对范XX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范XX的损失24019.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殷XX本案中除了承担诉讼费用外无需再承担赔偿支付义务,其垫付款447.41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结算,可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应支付范XX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代为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范XX人民币24019.04元;二、范XX应返还殷XX人民币447.41元;综上一、二项,人保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范XX23571.63元,支付殷XX447.41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范XX负担52元,殷XX负担1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范XX已超过国家规定女性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主张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范XX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依然可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参加劳动并且获得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对范XX误工费主张作了从严审核,即认为,范XX虽提供的相关证明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能够证实其事发前在苏州飞腾塑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但上述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范XX的误工费损失8080元,属于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提出的上诉请求而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用来反驳被上诉人范XX的误工费主张所依据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鸣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