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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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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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XX、李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作为护理费认定标准。
周XX辩称:一审庭审中周XX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每月6800元,由其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在护理周XX期间的收入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李X、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38.78元(已付4万元)、护理费19520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94元、伤残赔偿金2987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请求合计125894.3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8时50分,在苏家屯南京南街金钱松东路路口,李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沿金钱松东路在黄色信号灯亮起时,且车身未越过停止线的情况下仍继续由西向北左转弯,与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受伤。周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入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01338.78元。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某保险公司系为辽A×××××号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李XX系该车车主。此次交通事故,致无辜的周XX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周XX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8时50分,在苏家屯南京南街金钱松东路路口,李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沿金钱松东路路口与周XX发生交通事故,致周XX受伤。周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01338.78元。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周XX与李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X起诉后,请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李X驾驶的辽A×××××车辆的所有人系李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X40000元。李X在事故当日垫付周XX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223.08元,此费用不包含在周XX诉讼标的中。李X本次事故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3912元,保险公司支付其1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周XX所受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周XX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周XX损失为医疗费101338.78元、伙食费6900元、辅助器具费294元、伤残赔偿金2987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给付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5000元;周XX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到周XX住院病房查勘时,周XX儿子周源签名的查勘表中,并没有护工护理,周XX要求赔偿雇工护理费1952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周源提供月基本工资6800元工资证明,周XX住院69天护理费为15640元,以上合计120646.38元。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周XX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294元、伤残赔偿金29873.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5000、护理费15640元,计62407.6元。医疗费91338.78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计98238.7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赔付为49119.39元。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11526.99元。某保险公司已付周XX40000元,应予扣除。李X垫付医疗费5223.08元,因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周XX返还50%即2611.54元,某保险公司返还50%即2611.54元。李X修车费3912元,因该费用系本次事故发生,应一并解决,因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周XX赔偿50%即1956元。李X提出支出车辆车衣费用500元,未提供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X62407.6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周XX9119.39元;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垫付医疗费2611.54元;四、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垫付医疗费2611.54元;五、周中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李X修车款1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沈阳遵礼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聘请沈阳遵礼保险理赔咨询有限公司对周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调查,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与证明材料中不一致。周XX质证意见为某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的公司的调查报告,该公司是否有合法调查资质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调查报告不是双方共同委托没有依据;关于内容及结论,护理人员供职公司在自贸区注册,在该地区注册的是虚拟地址,自贸区所有公司都注册在这个地址,因此该调查报告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力,注册虚拟地址是国家允许的。周XX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周源与星空达公司有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18年10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8月20日,本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周源在事故发生时的工作情况。不同意按照劳动合同表明的工资金额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周XX护理费是否合理。关于周XX护理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规定进行计算,一审庭审中周XX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足以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所述周源的误工费情况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曦
书记员银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