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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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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49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富山路西、西站大街南蓝山庭院19-1-01031。
负责人: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路X之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9)内0430民初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路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贵任,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是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已当庭将由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提示书及保单原件作为证据提交,该份证据上已有明显的加黑、加粗字体提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的字样,质证环节路X亦未对该组证据提出任何质疑,而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置之不理,侵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路X答辩称,路X在敖汉旗新惠镇蒙中街兴宝公司楼下经营“敖汉旗路友韩泰轮胎商行”,2019年5月15日下午1时许,在路X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凤中驾驶×××号轻型载货汽车直接从路X门市外开进门市内,不慎将路X所有的四轮定位检测仪器撞坏。×××号轻型载货汽车为姜玉所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出险,交警也出现场对驾驶员李凤中做了酒精含量测试。之后某保险公司要求路X找厂家人员来现场查看维修费用情况,需要统一更换全部传感器并重新电脑装配,比更换新的价格还要高。某保险公司敖汉旗营业部工作人员向上级机构汇报后表示几千块钱可以理赔处理,再高的话不予赔偿。上述事故和赔偿协商经过路X在一审提交了视频、录音、照片进行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机动车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中国保险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规定的内容作为其保险免责事宜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款属于行业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等法律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和机动车事故第三人没有直接的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本身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不能证明就类似本案的事故情形对保险人就相应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述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与本案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路X为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路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路X。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8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李凤中驾驶姜玉所有的×××号轻型载货汽车驶入路X经营的敖汉旗路友韩泰轮胎商行内将进行维修时,将路X所有的四轮定位仪撞坏。事故发生后,路X报警,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路X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购买新的四轮定位仪器25500元、运费560元、厂家人员到场花费合计2000元、22天停工损失3752元,合计31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李凤中驾驶姜玉所有的×××号轻型载货汽车将路X所有的四轮定位仪撞坏,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非道路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事故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来处理。虽然对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但因系单方肇事,故李凤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凤中受雇于姜玉,姜玉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辩解路X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在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X购买四轮定位仪器25500元及运费560元,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厂家人员到场花费及停工损失,属于不必然损失,故对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路X财产损失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路X财产损失24060元;三、驳回路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直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路X的损害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保险条款已经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免除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1、并不是保险人只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本案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行业协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未有投保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将保险合同送交投保人的证据;2、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虽然在投保声明“本人已经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没有异议”,但因前述声明存在失之笼统的问题,内容夹杂大量专业术语等难懂的情形,对于投保人而言,仅仅笼统在声明栏内签字声明,并不能当然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广华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牛占龙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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