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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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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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14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9-11-19
原告:刘XX,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优惯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优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惯物流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惯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优惯物流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4,583元(5500元/月÷30天×25天)。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优惯物流公司的沪AXXX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外环线西侧,同车道追尾原告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案外人上海宏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增公司)的沪GXXXXX轿车,导致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嗣后,原告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共计25天)将沪GXXXXX轿车送修,支出维修费7,200元、施救费62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优惯物流公司就沪AXXXXX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沪GXXXXX轿车维修费7,200元,施救费620元。
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宏增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月租金5,500元,租赁的车辆为沪GXXXXX轿车。本案事故期间,原告亦按每月5,500元标准支付2019年6-7月的租赁费用11,000元(5,500元/月×2个月)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优惯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已通过保险理赔沪GXXXXX轿车维修费7,200元,施救费620元。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沪GXXXXX机动车行驶证;3.案外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沪AXXXXX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4.牵引服务作业单;5.沪GXXXXX轿车的维修检查报告;6.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抄件及赔付截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优惯物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优惯物流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优惯物流公司的沪AXXX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外环线西侧,同车道追尾原告驾驶的车主登记为案外人宏增公司租赁的沪GXXXXX轿车,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上海赫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原告支出施救费620元。
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原告就沪GXXXXX轿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20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优惯物流公司就沪AXXXXX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200元,施救费620元。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宏增公司(甲方)与原告刘XX(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荣威550型黑色车牌号沪GXXXXX车辆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自2019年6月10日12时起至2020年6月5日12时止租赁甲方提供的车辆,租金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租金为5,500元/月。
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0日,宏增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5,500元,收款事由为沪GXXXXX车辆租金。
2019年11月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沪GXXXXX车辆的租车费用是否为保险理赔范围。由于本案事故所致两车车损,故由车损所产生事故车辆牵引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为直接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然原告因租赁车辆受损维修期间仍需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导致其租赁费用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租车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根据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全责,事发时李某某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优惯物流公司的沪AXXXXX货车从事物流履职行为,故原告的租车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优惯物流公司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优惯物流公司赔付租车损失费4,583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租赁费4,583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优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