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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叶X1、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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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52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富山路西、西站大街蓝山庭院19-1-01031号。
负责人:窦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1,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2,女,系叶X1之妹,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男,蒙古族,系白X之夫,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1、白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专家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23210.93元,合计53210.93元,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叶X110%的损失12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叶X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未包含30000元的专家手术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也未提供任何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仅凭由医院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对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进行举证。其次,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叶X1住院期间探视时与其家属交谈并结合本案一审起诉状可知,被上诉人叶X1受伤前无职业,仅在家中照顾其母亲,而成年人照顾、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不应算作是其误工的依据,一审庭审过程也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产生误工费的证据。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案中无事故责任的×××号车辆在中航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上诉人叶X1的各项损失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项目下承担被上诉人叶X1损失的10%,一审法院未依法扣除上述费用而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X1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白X答辩服判。
一审原告叶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232.36元、误工费23210.93元(129.67元×179天)、护理费31020元、交通费17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00元×179天)、营养费17900元(100元×179天)、财产损失费4000元(手镯3000元、自行车300元、衣服700元),合计447021.27元(包括被告白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9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计算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5日住院期间;待具备鉴定条件时,对叶X1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去除体内固定物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后续治疗用等进行鉴定后,对本案中未主张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白X驾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包X)沿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二中”西侧路段开车门下车时,与原告叶X1驾驶二轮自行车沿大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点相撞,事故发生同时,案外人朱某驾驶×××号轻型货车从左侧车道由北向南驶过,发生致原告叶X1受伤、二轮自行车及×××号小型轿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X1无责任,朱某无责任。被告白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0日,计4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1966.62元及医疗器具费146元,被告白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69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经诊断为:重症胸外伤、左侧气胸、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前臂开放性伤口、左桡神经损伤、肝挫伤、右肾挫伤、腹腔积液、右腰部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低氧血症、失血性休克、失眠、焦虑状态、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脑血管瘤、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气管狭窄、泌尿道感染、肝功能异常、骨盆骨折。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30日,计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475.49元、医疗器械费133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支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察费10元、救护车费6000元(赤峰至北京),经诊断为:气管上段瘢痕下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术后;右侧坐骨骨折;泌尿系统感染(产气肠杆菌);尿潴留;高血压3级,极高危,双侧眼底出血;腹泻;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丙肝抗体阳性;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贫血。出院建议为:出院后1-2周复查气管镜,观察气道塌陷情况;建议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规律复查气管镜,评估患者气道情况;如有喘息加重,随时急诊就诊,必要时行气管切开/T管置入;避免受凉及交叉感染;专科医院完善丙肝相关检查,一月后复查肝功能,必要时给予进一步治疗;口服坦索罗辛满1周后可再次尝试拔除尿管,泌尿外科随诊;继续应用弹力袜防止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科随诊,可考虑开始康复治疗;一个月复查血常规,观察贫血程度,必要时血液科门诊就诊;清淡饮食,避免辛辣、刺激食物。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4月4日,原告转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125天,支付医疗费129283.61元、救护车费6000元(北京至赤峰)、护理费及出诊费169元,经诊断为,气管狭窄:1、气管狭窄T管置入术后;2、气管切开;3、双肺挫伤;4、肺炎;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7、泌尿系感染;8、耳聋;9、双侧慢性中耳乳突炎;10、白内障;11、左眼陈旧性视网膜分支静脉闭塞;12、低钾血症;13、丙型肝炎;14、左侧肱骨骨折;15、左前臂开放性伤口;16、左桡神经损伤;17、肝挫伤;18、右肾挫伤;19、腹腔积液;20、右腰部皮下血肿;21、蛛网膜下腔出血;22、脑挫裂伤;23、失眠;24、焦虑状态;25、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6、脑血管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注意咳嗽、咳痰;转北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第三次住院期间支付专家手术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叶X1垫付医疗费50000元。
再查明,原告叶X1于居住于城镇。原告的母亲刘月荣,于现有两名子女,为该两名子女的被抚养人,其随子女居住于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X1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白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白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书足以认定,因白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白X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3210.93元(129.67元×179天)、护理费31020元(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5日计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100元×179天)、营养费17900元(100元×17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1232.36元(含医疗费、专家手术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白X垫付的医疗费),剔除原告提交的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83359.72元(医疗费324904.72元、救护车费12000元、白X垫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2669元、专家手术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3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6元、医疗器械费13300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4000元(手镯3000元、自行车300元、衣服700元)过高,原告自行车损坏虽然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中损失的财产及财产价值,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57.88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与事故相关联的交通票据金额为986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白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669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该垫付的款项,现又在本案中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着鼓励肇事方积极赔付伤者,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的原则,法院将以上数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总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X。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应扣除朱某驾驶的车辆无责赔付的10%后,由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责赔付方的投保信息,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法院不作处理,故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1医疗费383359.72元(医疗费324904.72元、救护车费12000元、白X垫付的医疗费2669元、专家手术费30000元、病历复印费3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6元、医疗器械费13300元)、误工费23210.93元、护理费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营养费17900元、交通费986元,合计474376.65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为424376.65元(其中包含被告白X为原告叶X1垫付的26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白X);二、驳回原告叶X1对被告白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叶X1赔偿专家手术费30000元及误工费23210.93元;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上诉人叶X1的损失范围内应否扣除×××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叶X1的10%损失,共121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叶X1赔偿专家手术费问题。被上诉人叶X1虽未提交专家手术费用的医疗费票据,但根据被上诉人叶X1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叶X1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过程中因病情的紧迫性及必要性,需聘请专家对被上诉人叶X1进行手术,故被上诉人叶X1聘请专家进行手术的费用30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上诉人叶X1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叶X1一审期间提交了其误工的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叶X1没有误工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要求扣除×××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叶X110%的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号车辆的投保信息,亦未申请追加×××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对该请求不予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波
审判员邓宏涛
审判员其其格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雨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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