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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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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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8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XX,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审被告:申XX,女,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原审被告:高X,男,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及原审被告高X、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6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X承担。事实与理由:1、评估意见书没有对残值损失作出评估;2、徐X醉酒驾驶故意犯危险驾驶罪,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申XX、高X未作陈述。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申XX、高X、某保险公司赔偿徐X车辆损失10万元;2.由申XX、高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6日凌晨1时50分,徐X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务川县城沿东升大道往务川新政府方向行驶至东升大道1006+100M处时,撞上高X所有的由申XX停驶在公路右侧边缘的贵C×××××号小型轿车,贵C×××××号小型轿车失控后撞上行进方向左侧的护栏后驶入河内,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申XX负次要责任。申XX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黔03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经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徐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2017年3月25日的市场价格为80729元。徐X支付评估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徐X系醉酒驾驶,申XX违法停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双方均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徐X负主要责任,申XX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得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徐X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作为强制投保险种,其设立目的和宗旨是为了规避交通事故带来的风险,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的规定,徐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已无修理之必要,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0,72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评估费6,000元系为查清车辆损失的必然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残值应由某保险公司所有并自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X车辆损失80,729元及评估费6,000元,共计86,729元;二、驳回徐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X承担805元,申XX承担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X明知自己醉酒驾驶车辆可能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产生危险,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但其仍然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有危险驾驶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对于徐X请求上诉人以及申XX、高X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但若有醉驾等严重过错情形下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仍然要求对方车辆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或者驾驶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则会使得高风险驾驶人的肇事成本显著下降,导致驾驶人因有保险保障或者对方车辆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而降低驾驶的谨慎程度,放任自身的违法驾驶行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自身的注意义务和对道路交通规则的遵守,也不利于预防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X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326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共计4,600元,由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