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4民终25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859311XX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女,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府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X,男,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X、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9625.72元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罗XX属失地农民事实依据不足,误工费应当不予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罗XX属失地农民判决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我们认为罗XX属失地农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罗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罗XX伤残等级认定及重新鉴定费分担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罗XX提供的由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目前情况,评定被鉴定人罗XX左足损伤遗留左足第1-5趾功能均完全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足损伤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作定案依据。因此次重新鉴定结果降低了原鉴定意见的等级,故重新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原告罗XX各承担一半。
2、原告罗XX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码头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载明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时间,且应提供失地养老保险购买情况凭证,原告罗XX应提供征地协议等,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调查表一份,证实原告职业是务农。
原审法院依法前往瑞昌市码头镇长丰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该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详细的长丰村土地征收明细表,并进一步说明最后一批土地征收是在2016年12月由政府确定并启动,2017年4月征收补偿款陆续到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2016年12月原告罗XX已然属于失地农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系失地农民自愿参保,至于是否购买并不影响其身份。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调查表,原告罗XX长期生活在农村,在成为失地农民前从事务农符合常理,并不能因此而去否定原告土地已被全部征收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
3、关于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罗XX提供的购买坐便椅和轮椅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医嘱并未要求购买相应的辅助用品,且收据和发票开具时间相隔八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购买轮椅及坐便器是根据原告伤情,为方便护理及自身活动所需,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对于护理标准,应按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48994元/年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
基于上述,原告罗XX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81319.82元;2、营养费2304元(24元/天×9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4、护理费13065.06元(48994元/年÷360天×96天);5、交通费960元;6、残疾赔偿金104162.52元(33819元/年×14年×22%);7、精神抚慰金4400元;8、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10231.40元。财产损失原告罗XX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柯XX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郭光旗驾驶的电动车搭载罗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XX和郭光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和郭光旗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部分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柯XX承担。
因该起事故中两位伤者系母子关系,双方同意交强险医疗费各占一半,伤残部分先赔付郭光旗94296.33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X医疗费5000元、伤残部分15703.67元,共计20703.67元。因原、被告均同意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0%,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且在另案中(郭光旗与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是按扣减10000元以外的数额再进行核减,故此案中核减数额为16263.96元(81319.82元×20%),由被告柯X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169163.77元(210231.40元-伤残部分20703.67元-非医保用药16263.96元-鉴定费2100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柯XX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0266.82元,加上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6263.96元、鉴定费2100元、案件受理费1938元,该款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罗XX的赔偿款予以扣减,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柯XX59964.86元(80266.82元-16263.96元-2100元-1938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付原告罗XX109198.91元(169163.77元-59964.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罗XX医药费等费用20703.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9198.91元,合计129902.5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柯XX59964.86元。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柯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村委会水稻种植面积核实种植户登记表(2019)照片两张,该照片拍摄于长丰村村委会公示栏,证明罗XX种植水稻面积为0.33亩,不符合失地农民标准。被上诉人罗XX质证称,这是打印件,对于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上显示的水稻种植面积0.33亩实际是罗XX全家人共用的田地面积。被上诉人罗XX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长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征地费分配表两张,3、瑞昌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一份,证明长丰村在进行土地征收补偿的时候是以户主进行登记的,其中罗XX目前实有农业人口数量是两人,现其二人共有田地面积是0.33亩,也就是人均不足0.3亩,且经过瑞昌市公安局、瑞昌市国土资源局、瑞昌市农业局、瑞昌市财政局和瑞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认定,罗XX享有失地农民参保资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罗XX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属于失地农民,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罗XX的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罗XX的误工损失。
综上,上诉人财保九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丽丽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毛江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