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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甲与杨X乙、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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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民初55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19-10-14

原告:杨X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杨X乙胞兄。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13号院1号楼19层。
负责人:胡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X。
原告杨X甲与被告杨X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人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被告杨X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3、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1203.7元(医疗费196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3790.4元、误工28597.81元、护理费1429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8.44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3时06分,原告杨X甲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灵武富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城苑东门口处时,遇被告杨X乙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富兴街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X甲与被告杨X乙负同等责任,被告杨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Ⅲ度脱位、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各方对赔偿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X乙辩称,杨X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X乙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09元,对方车辆定损费花费了436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览山支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通过灵武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陈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例的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灵武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据3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灵武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4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户口本、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7电动车维修发票,能够证实电动车维修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13时06分,杨X甲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灵武富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城苑东门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遇杨X乙驾驶XX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富兴街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杨X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甲与杨X乙负同等责任。原告在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Ⅲ度脱位、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9655.59元。原告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杨X乙驾驶的XXX号丰田牌小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览山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X乙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989.0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杨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按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杨X乙承担。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本院认定被告杨X乙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定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相关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9655.59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X乙垫付医疗费1989.09元,原告支付766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X100元);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定支持30日,每日20元,20元X30日=600元;4、鉴定费800元;5、伤残赔偿金为58944.6元(29472.3元X20年X10%);6、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职业,参照农、林、牧、渔业45109元/年予以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115天),45109元÷365天X115天=14515.42元;7、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45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645元/年予以计算,47645元÷365天X45天=5874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9、交通费,客观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1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伤残等级达不到达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4189.61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以上损失,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334.0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14515.42元+护理费587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其中已经甲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实际再赔偿81334.02元),超出交强赔偿范围为12055.59元(104189.61元-91334.0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杨X乙承担60%的责任,其应当赔偿的金额为7233.35元(12055.59元X60%),扣减被告杨X乙垫付的医疗费1989.09元,实际赔偿5244.26元。鉴定费(800元X60%)由被告杨X乙承担4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4.26元(5244.26元+鉴定费480元),并返还杨X乙垫付费用1509.09元(1989.09元-鉴定费480元)。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甲各项损失共计81334.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杨X甲各项损失共计5724.26元,返还被告杨X乙垫付费用1509.09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杨X乙负担1961元,原告杨X甲承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刚
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金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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