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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民终93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XX,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XX、苗XX、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异议金额706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XX、苗XX、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柳XX与苗院峰协议书约定双方互相谅解,柳XX自负己方车损、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该协议已明确规定柳XX各项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且事故双方均签字按手印,说明均已承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柳XX损失明显错误。二、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苗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8年9月14号,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0号,不在有效期内,且驾驶证姓名为“苗XX”,而驾驶人身份证为“苗院峰”,姓名明显不一致,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驾驶人及车辆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苗XX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相应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有误,且被保险人超期报案,对损失不能确定的部分,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发票不清,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柳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字迹不清,无法认定是否是其本人的治疗费用,原审判决直接采信明显不当,且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只负责赔偿柳XX医疗费中属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之内的花费。超出该部分的非医保用药花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柳XX第二次住院治疗缺少转院医嘱,二次住院与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照20元/天、50元/天计算。四、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缺少发包方出具的同意柳XX主张车损并接受赔款的书面证明,柳XX主体不适格,不应支持车损请求。一审判决对车辆损失没有按照30%的比例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让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为5854.8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后,剩余的3854.8元某保险公司应按30%的责任承担。
柳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苗XX、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XX、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柳XX医疗费5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800.8元、护理费320元、车辆维修费7944元,共计25319.4元;2.诉讼费由苗XX、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0时40分许,柳XX驾驶鲁AXXXYH出租车沿着济阳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2KM+6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苗XX驾驶的豫EXXX93/豫EXXX1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导致柳XX及出租车乘客庞云栋、庞云勇、庞云恒四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车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苗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出租车乘客庞云栋、庞云勇、庞云恒无责任。
柳XX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关节积液、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柳XX在济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127.26元。2018年6月10日,柳XX前往商河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727.34元。柳XX住院治疗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总额为300元。
另查明,物流公司系豫EXXX93/豫EXXX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系苗XX驾驶该车辆,苗XX系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期间。豫EXXX93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豫EXXX1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河县公共交通营运中心系鲁AXXXY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鲁AXXXYH小型轿车系柳XX自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有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且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出具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柳XX直接主张权益,车辆损失赔偿款由柳XX直接收取。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外受伤人员庞云勇、庞云栋、庞云恒亦另案诉至商河县人民法院,经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庞云勇、庞云栋自愿将其两人的交强险份额分配给庞云恒,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云恒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157.8元、残疾赔偿金8360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1806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云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后,柳XX同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某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柳XX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5854.6元,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柳XX的医疗费为5854.6元。
2、误工费。柳XX主张误工费依据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234.8元计算46天,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柳XX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业每天234.8元/天计算,柳XX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时间,结合柳XX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3天,柳XX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04.4元。
3、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柳XX主张护理费赔偿标准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柳XX的住院天数,柳XX的护理费为240元(80元/天×1人×3天)。
4、车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柳XX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等证据,结合柳XX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鲁AXXXYH的车辆损失为21816元,残值作价金额7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15891.2元,柳XX的车辆损失为5854.8元(21816-70-15891.2)。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苗XX驾驶豫EXXX93/豫EXXX1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柳XX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苗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XX系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豫EXXX93/豫EXXX1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柳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柳XX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按30%的比例赔偿柳XX的各项损失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医疗费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误工费、护理费44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车辆损失2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医疗费1606.38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误工费、护理费151.32元;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XX车辆损失3854.8元;八、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柳XX负担275元,由被告内黄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柳XX与苗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柳XX自负己方车损、受伤乘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其不应承担对柳XX损失的赔偿责任;柳XX称该协议书系其胞弟柳风波代签,签订协议时未告知其内容,不认可协议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中柳XX签名处为“柳XX(柳风波代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柳XX曾授权柳风波签订该协议,且即使柳风波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权利,该协议约束的是柳XX与苗XX,柳XX仍有权对自己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苗XX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驾驶证姓名与身份证上的“锋”与“峰”不一致,其无法核实苗XX是否具备驾驶豫EXXX93/豫EXXX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资格,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柳XX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该部分其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XX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有关于相关问题的描述,某保险公司亦未指出柳XX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两项主张的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及不应赔偿柳XX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主张柳XX提供的其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印章不清。对此,经本院审查,该票据上加盖的印章虽略有模糊,但能够辨认出印章中名称为商河县中医医院,且结合柳XX提交的商河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能够反映出柳XX在商河县中医医院的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对柳XX在商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柳XX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柳XX未在本案中主张营养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关于其营养费标准过高的主张本院无从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一审时,柳XX提交了商河县公共交通客运中心出具的关于鲁AXXXYH车辆损失由承包人柳XX直接主张、赔偿款由柳XX直接收取的证明,且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柳XX在庭后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不再质证。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柳XX主张车损并接受赔偿款项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鲁AXXXYH车辆损失为21746元(20816元-7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款项按照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车辆损失5923.8元[(21746元-2000元)×30%],因鲁AXXXYH车辆损失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5891.2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剩余车辆损失,即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3854.8元,不超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3854.8元应按30%的责任承担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亭
审判员  郭维敬
审判员  赵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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