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与甲保险公司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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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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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2民初165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9-11-13
原告:彭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42XXXX。
负责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公司员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彭X诉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罗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324.36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误工费252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40元和鉴定费2250元,合计1587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彭X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从渝北区木耳公租房方向往观月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与观月北路红绿灯路口路段,该车车头与罗XX驾驶的渝AXXXXX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彭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XX负次要责任,彭X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罗XX辩称,车辆系罗XX所有,责任应按7:3划分,同意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已垫付1万元,鉴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出院按60元/天计算。不认可伤残等级,应在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伤残等级。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责,不认可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单位依然发工资,请求按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确认误工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按7:3划分责任。案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5日08时00分,彭X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车从渝北区木耳公租房方向往观月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大道与观月北路红绿灯路口段,该车车头与罗XX驾驶的渝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彭X、罗XX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34123.46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出院医嘱:1.院外每隔1-2天来院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前叁月每月来院复片及复诊,避免左足早期负重;3.建议休息壹月,门诊随访。
事故后,原告多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和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200.9元。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用去1600元。
2019年5月27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彭X注意休息,1月内继续支具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分别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彭X休息半月。
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彭X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彭X可择期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治疗,续医费约为12000元;3.彭X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250元。
原告彭X生于1987年1月12日,农村户口。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重庆某公司工作,事故前的平均工资为5406元/月,事故后该单位为原告发放了2074元。
渝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罗XX名下,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罗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另用去无号牌电动两轮车维修费34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外固定支具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鉴定意见书、发票、行驶证、维修费收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用去医疗费36324元,其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有病历、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主张6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16X60)。第三,营养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四,续医费。经鉴定,原告需续医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即69778元(34889X20X10%)。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本院酌情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护理费计7200元(120X60)。第七,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即127天(2019年4月15日-2019年8月20日),原告的误工费计20811元(5406÷30X127-2074)。第八,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第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外固定支具用去1600元,有发票佐证且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一,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2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第十二,车辆维修费。原告维修车辆用去34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51563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689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0元。
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彭X与被告罗XX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罗XX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剩余的41534元,应由被告罗XX赔偿原告彭X3006元(26324X40%X20%+2250X40%),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608元(41534X40%-3006)。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10002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13608元;
三、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X3006元;
四、驳回原告彭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彭X负担387元,被告罗XX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凯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