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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喻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5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1,女,汉族,生于2018年1月4日,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法定代理人:喻X2,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5日,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苗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5日,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72040XXXX。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喻靖喧、吴XX、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XX、田XX陈述以及原告与田XX提供的照片能证实,吴XX是在慢车道而不是应急车道撞到受害人;2.一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田XX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以其车辆没有接触就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更不能以其尽到了转移乘客的义务就免除其他义务;行人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即使发生交通事故转移中也应靠应急道边沿行走,原告有过错;3.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判决过高或错误。原告是1岁多的婴儿,即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全天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医嘱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
喻靖喧、吴XX、田XX、乙保险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喻靖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XX、田XX共同赔偿原告27,376.8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2时11分许,被告吴X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银百高速公路瓮安方向往道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百高速公路1545Km+300m下行,与被告田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正在转移的乘客喻玉、葛佳、喻X1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喻玉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佳、喻X1受伤,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始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原告喻X1受伤后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660.85元。原告喻X1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喻X12019年2月18日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花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吴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田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方所受的损失。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吴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正在转移的乘客喻玉、葛佳、喻X1发生碰撞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原始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人喻玉、葛佳、喻X1存在过错,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8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或已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吴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田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来看,田XX驾驶的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车上人员喻玉、葛佳、喻X1在转移过程中与吴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的车辆与田XX的车辆之间距离四十余米,无论是否系田XX告知提醒转移,受害人喻玉、葛佳、喻X1已从田XX车辆处行进了四十余米是不争的事实;田XX在单车事故发生后,首先想到的是转移车上乘客,避免造成人员伤亡,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其是否放置警示牌,于本案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田XX于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田XX、乙保险公司以此而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方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处理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被告方提出取中间值计算,取区间的中间值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对被告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喻X1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4660.85元,均是原告医治和检查伤势的合理支持,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佐证,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肯定需要护理,与其年龄无关,故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标准结合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应为6327元【105.45元/天×(30天+90天)÷2】;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为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其标准酌定为30元/天计算,为2250元【30元/天×(60天+90天)÷2】;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发票,被告方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系刚满一岁婴儿,其鉴定和治疗伤势也是与其母同往,对于交通费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是原告查明伤势的必要支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喻X1的损失共计15087.85元。
关于具体赔偿问题,根据前述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喻X1方5087.85元(损失15087.85元-已支付10000元)。对于原告喻X1请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请,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田XX驾驶的车辆未与喻玉、葛佳、喻X1接触,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喻X1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87.85元。二、驳回原告喻X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认定吴XX驾车碰撞受害人的事实是否有误,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田XX、受害人是否有过错;2.护理费、营养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事发当时有凝冻,喻X1等人在所乘车辆因失控发生事故后,下车转移过程中被吴XX失控车辆碰撞受伤,一审认定“被告吴X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田XX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正在转移的乘客喻玉、葛佳、喻X1发生碰撞”的事实无误。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田XX在车辆失控肇事后即让乘客下车转移到安全地带,只是因为很快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未及摆放三角警示牌,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田XX有过错不切实际,属于苛求。田XX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喻X1等人有过错。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喻X1因本案受伤,其诉请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系婴儿本就需要全天护理而否定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而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有鉴定结论证明,喻X1因伤需要加强营养属于不争事实,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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