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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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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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主要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人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XX属于好意搭乘,赵XX主张已经支付了车费,应由赵XX承担支付车费的举证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且未向上诉人送达,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有偿搭乘,上诉人车辆并非营运车辆,赵XX明知该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赵XX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主张经营水果店,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进行核对,也未举证具体经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XX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系出院后产生,一审将出院后生产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好意搭乘,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上诉人并非专业汽车维修检测人员,没有能判断每次行车安全,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采取紧急避险的方式防止损失扩大于情于理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李登峰违法运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李登峰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在李登峰购买保险的保单上,明确载明为非营运,该份保单已经由李登峰通过电子设备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有关保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
赵XX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登峰对赵XX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登峰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有义务保障乘坐人的人身安全。李登峰主张无偿搭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赵XX虽然年满50岁,但仍在经营水果店,一审计算的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赔偿赵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94.6元(医疗费7,212.6元、误工费63,243元/年÷365天×120天=20,792元、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30天=3,17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9天=1,52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某企业员工,2018年7月27日15时,李XX下班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合马白酒工业园区接其妻子下班,接到妻子后,李XX有偿搭乘陈家丽、赵XX、杨姝雨,并往二合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茶壶坳路段)时,与路边山体相接触,造成乘车人陈家丽、赵XX、杨姝雨受伤及贵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XX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5日出院,赵XX的体温单上显示2018年11月16日-19日4天连续外出未接受体温测量。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注意休息,双拐辅助,左下肢不负重行走3个月,若不遵医嘱可能导致骨折移位,骨折畸形愈合等;2.出院后1月内每2周复查左髋关节CT、1月后每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3.疼痛予对症止痛治疗,若有不适,门诊随诊。随后赵XX于2018年8月29日、9月28日在仁怀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赵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082.6元。2019年1月21日,赵XX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XX2018年7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为此赵XX支付鉴定费600元。2018年7月30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当事人李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查明,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6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保单上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四十一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XX通过电子设备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再查明,赵XX系仁怀市茅台镇赵XX鲜果店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XX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路边山体相接触导致车上乘车人员赵XX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赵XX作为乘客,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李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其辩称车辆因行驶过程中刹车不灵导致其不得已采取与山体相撞的措施逼停车辆,其行为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本次事故系机械故障引发,并没有采取不当的措施,在事故中其无责。但庭审中李XX提供的车辆修理结算单不能反映车辆刹车有问题,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但即使系因涉案车辆刹车存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李XX作为车辆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包括检视车辆的制动系统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刹车是否灵敏等检查,但是李XX并没有检查,而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本次事故无论是因涉案车辆的刹车故障还是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而引起的交通事故,李XX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赵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根据赵XX的主张、相关标准及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7082.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护理费2641.64元(38568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扣除赵XX连续4天外出的天数,赵XX实际住院的天数应为14天;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5.误工费15594.16元(63243元/年÷365天×90天),赵XX系经营水果店的个体工商户,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赵XX的损失共计28438元(四舍五入,取整)。对于赵XX损失的具体承担,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0000元,故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赵XX10000元,剩余的损失18438元由实际侵权人李XX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将车辆用于运营改变了车辆的性质,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对此,虽然肇事车辆性质为非营运,但对于肇事车辆是否非法营运应以有权机关出具的结论性文件为准,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该证据李XX是否长期将车辆进行运营,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平安财保仁怀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XX辩称,其是好意施惠,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赵XX与李XX在此之前并不认识,同时李XX陈述,其没有带驾驶证,还需回家拿了相应的证件后才能好意送赵XX到仁怀市上,这并不符合生活逻辑,且李登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李登峰辩解不予采信。另李XX辩称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票据及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各项损失10000元;二、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各项损失18438元;三、驳回赵XX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李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三、一审认定误工费与医疗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XX主张赵XX乘坐其驾驶的车辆系无偿搭乘,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在此之前并不认识赵XX,其主张无偿搭乘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系李XX操作不当造成,即使案涉车辆存在故障,也属于李XX未履行检查义务导致,乘车人赵XX并不存在过错。李XX将案涉车辆作为营运车辆搭载赵XX,过错责任在于李XX,一审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本案交通事故案情简单,受伤人员伤情不重,交警部门有权在职权范围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误工费,赵XX一审提供了营业执照,一审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一审期间李XX对赵XX的营业执照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李XX二审主张未提交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赵XX年满50周岁,但仍在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支持误工费正确。关于医疗费,根据赵XX提供的《出院记录》,其中的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明确载明出院后复查的具体事项,因此,一审支持赵XX出院后复查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XX负担;某保险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