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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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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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3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1-1)。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XX、宋XX、甲、乙、陆XX、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四车均有接触,应依法认定贵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且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胡XX、宋XX、甲、乙、陆XX、杨XX、李XX、乙保险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胡XX、宋XX、甲、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84129元;2.依法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被告陆XX驾驶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15时58分许,当行驶至秀河线418KM+700M(泮水兴安煤矿)路段处时,与宋德启停驶在路口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又与由被告杨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贵C×××××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李XX停驶在路口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和宋德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陆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德启与被告杨XX、李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陆XX对责任认定不服并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对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宋德启受伤后,被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陆XX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1690.81元,宋德启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日21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X支付死者宋德启家属丧葬费700元,为取得死者宋德启家属谅解,被告陆XX与原告胡XX、甲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民事补偿协议》,被告陆XX自愿补偿原告胡XX、甲70000元(该笔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杨XX和李XX分别支付死者宋德启家属10000元。
另查明:1、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陆XX所有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贵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XX所有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XX所有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宋XX与向连会(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宋德启、次子宋德举和三女宋德珍;5、原告胡XX与宋德启系夫妻关系;6、原告甲系宋德启之长女;7、原告乙系宋德启之次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被告垫付款情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8386元,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2、丧葬费314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案酌情认定2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5827元,死者宋德启之子乙(现年16岁),扶养义务人为2人,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的标准,按2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20348元/年×2年÷2人);死者宋德启之父宋XX(现年80岁),扶养义务人为3人,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的标准,按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13.33元=(20348元/年×5年÷3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261.3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00元;6、被告陆XX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690.81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1254.14元。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和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结合本案中车辆受损情况,酌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1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244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34000元,不足部分517254.14元,因被告陆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000元,被告杨XX、李XX先行分别支付给死者宋德启家属的10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XX、李XX,为此,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1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7254.14元,应由被告陆XX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陆XX先行支付的丧葬费700元和垫付的医疗费1690.81元,被告陆XX还应赔偿原告14863.33元=17254.14元-700元-1690.81元。关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是否在被告杨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来看,被告杨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宋德启驾驶的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及宋德启本人发生接触,其与宋德启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胡XX、宋XX、甲、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宋德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杨XX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XX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陆XX赔偿原告胡XX、宋XX、甲、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宋德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86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胡XX、宋XX、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XX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乙保险公司应否在贵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宋德启受伤死亡系因其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被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碰撞后,摩托车又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予认定,现场视频也有清晰再现。贵A×××××号小型轿车并未与宋德启驾驶的摩托车及宋德启本人发生接触,其与宋德启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74元/年(20348元÷2年),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82.67元/年(33913.33元÷5年),即使在两人均需要扶养的两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6.67元也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348元。此外,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