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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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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2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涂XX、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涂XX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误工费证据不足,且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与证据、行业标准冲突,误工费不应支持;3.卢XX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需扣减不在国家医保报销范围内的用药;4.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错误。
涂XX、卢XX二审无答辩意见。
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病例复印费、亲属陪护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207.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18时16分许,卢XX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由团泽镇九龙方向沿团九路往团泽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团九路3KM+500M(小地名:白沙井)路段时,该车驾驶人操作不当把路边行人涂XX撞倒在地,致行人涂XX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第520302420180002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涂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涂XX被送往遵义康乐护理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448元(卢XX垫付)。次日,涂XX转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103850.6元(某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剩余部分为卢XX垫付),另在治疗过程中因行动不便需转移地方做身体检查而产生护送费用470.87元(卢XX垫付)。原告之伤经某保险公司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涂XX2018年12月8日所受右股骨颈骨折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涂XX2018年12月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20-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卢XX垫付)。出院医嘱中有术后1.2.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其后每年复诊一次,必要时需做假体翻修。
另查明,在涂XX住院期间,卢XX为其聘请护工支出费用10340元。卢XX还为涂XX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0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涂XX就医的医院专设账户中转入30000元。卢XX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涂XX出示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有涂XX在我村有集体土地承包地,在2018年12月份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具备劳动能力,能创造一定的经济收入,能依靠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贵州省上一年度各项统计数据,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为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支持105,298.6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592元/年×11年×20%=69,50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支持的天数为165天。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原告能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说明其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其未提供误工损失,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8,568元/年×165天=17,435元;4.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35天,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为10,340元,但出院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即38,568元/年×(135-48)天=9,193元,合计为19,533元;5.营养费,支持为135天×30元/天=4,05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为48天×100元/天=4,800元;7.鉴定费1,3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为120元;10、护送费470.87元,系治疗过程中因伤者行动不便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9,209.87元。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为30,000元,卢XX垫付的费用为87,529.47元。扣除上述费用,某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11,680.4元,对卢XX垫付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他。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XX各项损失111,680.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卢XX垫付款87,529.47元;三、驳回原告涂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卢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支持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是否正确;2.交强险应否分项判决。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残疾赔偿金。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涂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其有劳动能力,一审基于其未提供误工损失,而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3.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予赔偿。一审在本案中对卢XX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有利于鼓励侵权人积极救助并减少当事人诉累,于法不悖。上诉人认为应扣减不在国家医保报销范围内的用药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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