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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肖XX、王X甲、王X乙、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241,022.45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XX还未判刑,本案应先刑后民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李XX、肖XX、王X甲、王X乙、陈XX二审无答辩意见。
李XX、肖XX、王X甲、王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33,976元、死亡赔偿金63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7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陈XX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新蒲新区新中村沿虾绥线往新舟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虾绥线16Km+100m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碰撞道路上行人王孟强,造成王孟强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孟强无责任。王孟强受伤当天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121.43元(医疗发票未加盖医院收费章),该款由陈XX垫付。另查明,贵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内。陈XX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金5万元。还查明,肖XX与王大昌(已去世)夫妻有五个子女即王茂松、王茂群(女)、王茂会(女)、王孟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王茂英(女),均成家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中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孟强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确认。陈XX驾车造成王孟强受伤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对王孟强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1.43元,虽医疗发票未加盖公章,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3,9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孟强受伤死亡时母亲肖XX82岁,肖XX有五个子女(含原告),均成家立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20,348元/年×5年÷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52,188元(631,840元+20,348元)。4.误工费,处理王孟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三人即李XX、王X甲、王X乙,误工三天,按我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8元计算误工费为1,435.02元(58,198元÷365天×3天×3)。5.交通费,原告处理王孟强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孟强受伤死亡,对原告精神上、心灵上是一种创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以上认定的费用共计729,720.45元。因陈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中陈XX负全部责任,则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22,000元,超出部分107,720.45元(729,720.45元-622,000元)由陈XX承担。陈XX已向原告方支付51,121.43元(1,121.43元+5万元),则还应向原告方支付56,599.02元(107,720.45元-51,121.4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因王孟强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622,000元;二、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因王孟强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56,599.02元;三、驳回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90元,由原告李XX、肖XX、王X甲、王X乙负担72元,被告陈XX负担2,0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使陈XX构成犯罪,侵权人以及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规定,以第七十六条作为判断依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如果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则在驾驶人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精神抚慰金系交强险法定赔偿项目,并且保监会出台的交强险统一格式条款亦将其列入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以陈XX将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拒赔保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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