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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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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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5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女,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X,男,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聂XX、王X、王XX、童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交强险没有分项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聂XX、王X、王XX、童X二审无答辩意见。
聂XX、王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交通事故损害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8,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17时00分许,王治华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桥村沿藕三线往新场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务川自治县线(藕塘至三桥学校)6公里+900米处(小地名:梨子园)处右转弯下坡时,由于路面湿滑、驾驶人制动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倒地向前滑行,在此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童X持G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15-×××××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和王治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治华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25日入院,2018年1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足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保持患肢外展中立位,防止外旋。(2)多食含钙丰富的食物,防止骨质疏松,促进骨折愈合。(3)院外继续伤口换药3-4天/次,警惕感染的发生;局部红、肿、痛及不适,应及时复诊。(4)患肢石膏固定2-3个月,骨折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移位或愈合情况,以便早期发现异常及时调整石膏固定,防止畸形愈合。(5)内固定物于骨折完全愈合后2年内取出。(6)不适门诊复诊,或电话咨询(2562×××1)。花去门诊费986.91元、救护车费700元、住院治疗费18402.86元。2018年12月14日王治华因呼吸心跳骤停,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61201800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童X在事故中无责任。童X驾驶的川15-×××××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王XX系死者王治华之父,聂XX系王治华之妻,王X系王治华与聂XX生育的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因人身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责分项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责分项的要求,因此,本案童X驾驶的车辆在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结合《2018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0,089元,有原告提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及门诊、住院收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2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院外休息10-12周,期间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按照48天计算误工期及护理期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6,576元、护理费为6,576元;(4)交通费,结合王治华从丰乐镇家中到务川县医院往返治疗情况,结合被告庭审的答辩意见,酌定其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840元,其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840元,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74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XX、王X、王XX34,741元;二、驳回原告聂XX、王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童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问题,一审已阐述得非常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责分项的要求,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充分发挥其主要功能即社会救助功能,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