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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5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XXXX。
负责人: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1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81628XXXX。
法定代表人:葛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及原审被告毛XX、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永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违反交强险无责赔付原则。
冯XX二审无答辩意见。
毛XX、永鑫汽运公司二审无陈述意见。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遭受损失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19时10分,冯XX持档案编号为520311033994的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面包车搭乘王劲秋从习水县东皇镇往习水县土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红星道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毛XX持档案编号为520301114696的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冯XX、王劲秋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习公交认字【2018】第01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毛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王劲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冯XX受伤后被送至习水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一天,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下方前内侧皮肤撕脱伤;2.左侧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者病情需住院治疗”。检查及住院花费医疗费848.14元。2018年11月16日,冯XX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肺栓塞;4.双肺××;5.I型呼吸衰竭;6.右膝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7.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一月,期间加强营养,预防跌倒及损伤,住院及出院后患者需专人护理一人;2.出院后1.3.6.12月门诊定期随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需进一步治疗以及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并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出院后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双嘧达莫片抗凝治疗,出院后2周、1月再次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凝血及血常规,左下肢禁止按摩、挤压,6月内禁止左下肢行走;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费了医疗费65942.95元。冯XX于2019年1月7日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92元。2019年3月5日,冯XX所受之伤经贵州通鉴司法鉴定所出具“贵通鉴司鉴【2019】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冯XX2018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结合伤情及恢复情况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21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二)后续医疗费评估:冯XX后续相关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5000-18000元(壹万伍仟圆整至壹万捌仟圆整)。”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毛XX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鑫汽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毛XX在事故发生后,为冯XX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冯XX的诉请金额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劲秋因损失较小,自愿放弃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冯XX未靠右侧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冯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66,303.89元,冯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67,083.09元,因冯XX在诉请中计算为66,303.89元,遵从其愿;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贵州省2018年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3.护理费9,509.92元,根据冯XX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冯XX护理期限确认为90天,护理费按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90天=9,509.92元;4.营养费1,800元,根据冯XX伤情,结合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冯XX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19,133.59元,根据冯XX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冯XX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认定冯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按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8,198元/年÷365天×120天=19,133.59元;6.鉴定费1,200元,根据冯XX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7.续医费15,000元,根据冯XX伤情,结合续医费鉴定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确认续医费为15,000元。冯XX所受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冯XX诉请的其他费用即在药房购药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冯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14,747.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次事故虽然还造成了乘车人王劲秋受伤,但王劲秋已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根据冯XX的损失金额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认冯XX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对于毛XX在事故发生后为冯XX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为鼓励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因该笔费用包含在冯XX的诉请金额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应赔付冯XX的金额内扣减后直接支付给毛XX,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冯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47.40元,应支付毛XX2,000元。毛XX提出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车辆修理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冯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47.4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毛XX2,000元;三、驳回原告冯XX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冯XX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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