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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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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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2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XXXX。
负责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审被告:徐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吴XX及原审被告徐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3民初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刘X、吴XX135,463.30元,赔偿徐X80,000元;诉讼费由刘X、吴XX、徐X负担。事实和理由: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刘X、吴XX作为监护人,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徐X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错误。
刘X、吴XX二审无答辩意见。
徐X、徐XX二审无陈述意见。
刘X、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现金733,300.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16时许,徐X驾驶川1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新蒲区实施倒车时,该车辆前轮将道路上行人刘诗琪碾压,造成刘诗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诗琪不承担责任。徐XX系川15-×××××号拖拉机车主,将该车于2018年4月卖给徐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徐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徐X格外赔偿原告80000元,不得在今后的赔偿款中扣除。协议达成后,徐X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徐X达成一致意见:徐X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额外赔偿原告20000元。另查,刘X系死者父亲,吴XX系死者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承担全部责任,徐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徐X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1.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1,838.60元。2.丧葬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8,398元标准计算,为29,199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3,037.6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622,000元,其余费用由徐X赔偿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X、吴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000元。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X、吴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X、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已减半,依法缓交),由被告徐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徐X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交警部门经查勘现场并结合相关技术检验报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主要事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主张刘X、吴XX应负次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