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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5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
负责人: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X,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0日,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乙,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8日,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苗族,生于1990年9月10日,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甲,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25日,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乙、、田X甲、喻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8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吴XX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证明吴XX是在慢车道上撞到受害人,而不是应急车道;二、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田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后,未在车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吴XX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不能因为田X甲的车辆没有接触受害人就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更不能以其尽到转移乘客的义务就免除其义务;三、由于受害人行走在慢车道上,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田X乙、乙保险公司、田X甲、喻XX、吴X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喻XX、田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喻XX、田X乙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二、判令吴XX、田X甲共同赔偿喻XX、田X乙611434.43元(扣除吴XX已支付赔偿款7500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XX、甲保险公司、田X甲、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2时11分许,吴XX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沿银百高速公路瓮安方向往道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百高速公路1545Km+300m下行,与田X甲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正在转移的乘客喻某、葛佳、喻婧喧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喻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葛佳、喻婧喧受伤,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始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受害人喻某送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993.43元。喻XX、田X乙认为受害人喻某在乘坐田X甲驾驶的贵A×××××发生交通事故后沿应急车道转移至安全地带过程中与吴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喻XX、田X乙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吴XX认为其在慢车道上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甲保险公司认为田X甲在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尽到警示提醒义务。田X甲认为其在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转移车上乘客,并提醒乘客沿应急车道行至安全地带,在设置警示标志的途中发生事故,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与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吴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田X甲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吴XX垫付了丧葬费用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各方的赔偿责任;二、喻XX、田X乙方所受的损失。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吴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与田X甲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正在转移的乘客喻某、葛佳、喻婧喧发生碰撞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事故原始现场变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人喻某、葛佳、喻婧喧存在过错,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8条之规定,对于喻XX、田X乙方的合理损失,应由吴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吴X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关于田X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来看,田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单车事故后,车上人员喻某、葛佳、喻婧喧在转移过程中与吴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吴XX驾驶的车辆与田X甲的车辆之间距离四十余米,无论是否系田X甲告知提醒,受害人喻某、葛佳、喻婧喧已从田X甲车辆处行进了四十余米是不争的事实;田X甲在单车事故发生后,首先想到的是转移车上乘客,避免造成人员伤亡,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其是否放置警示牌,于本案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田X甲于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田X甲、乙保险公司以此而提出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喻XX、田X乙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处理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喻XX、田X乙方的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审法院辖区为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对户籍不再区分农村和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2.医疗费993.43元,是抢救和医治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喻XX、田X乙均未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其身体状况,不能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部分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应为33976元(67952元/年×12个月×6个月);5.交通、食宿费,喻XX、田X乙方提供正式的票据,吴XX、甲保险公司、田X甲、乙保险公司方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其金额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抚慰金,死者喻某作为喻XX、田X乙之女,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精神上必然受到巨大打击,喻XX、田X乙方必将承受丧女之痛,对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喻XX、田X乙方的损失共计687809.43元。关于具体赔偿问题,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喻XX、田X乙方612809.43元(687809.43元-吴XX垫付75000元)。对于吴XX垫付的7500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对于喻XX、田X乙请求吴XX、甲保险公司、田X甲、乙保险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喻XX、田X乙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诉请,事故发生时,田X甲驾驶的车辆未与喻某、葛佳、喻婧喧接触,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处理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喻XX、田X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2809.43元。二、由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XX垫付费用人民币75000元。三、驳回喻XX、田X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吴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吴XX是在慢车道上撞到受害人,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及田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后,未在车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导致吴XX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也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综合本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以及当事人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何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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