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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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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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2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负责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XX,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余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宋XX、昌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昌XX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且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清册,一审计算160元/天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2、一审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
昌XX辩称:一审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其余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XX、宋XX、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害22,15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5日19时20分,蒋XX驾驶贵C×××××号轿车从小乌江大桥往龙溪田坝红绿灯方向行驶,至发驾驶的贵C×××××号三轮摩托相撞,造成王道发及乘车人昌XX受伤。经交警认定蒋XX负事故主责,王道发负次责,昌XX无责。昌XX与王道发受伤后均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昌XX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103.55元(包括宋XX垫付的2043.70元),另由宋XX支付的多次购买护理垫、湿巾等的费用元仅有收据体现,没有出具相应发票。庭审中,王道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昌XX的损失先行足额赔偿后,再对自己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蒋XX负事故主责,故昌XX的损失应由蒋XX赔偿70%较为合理;但因其所驾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蒋XX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来看,并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不分责分项,是为了充分保证受害者的利益,也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王道发同意在交强险内对昌XX损失先行足额赔偿,故可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对昌XX损失先行足额赔偿。对昌XX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103.55元应认定;宋XX支付的多次购买护理垫、湿巾等的费用,因未出具相应发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昌XX从事农业,可按农林牧业计算误工费,但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费是2,880元(18天×16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护理费可参照误工标准计算,对昌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定,但也只应按住院的18天计算,护理费为2,880元(18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合理,故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8天×100元/天);昌XX要求计算营养费合理,可酌情按30元/天计算,但营养期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18天,故营养费为540元(18天×30元/天);对于交通费700元,昌XX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昌XX因治疗产生交通费是必然,故酌情认定200元较为合理。昌XX合计损失为16,403.55元,但其中2,043.70元系宋XX垫付,应予扣除,剩余14,359.85元;同时,为节约诉讼成本并鼓励交通事故后的积极救助行为,可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将宋XX垫付的部份支付给宋XX。综上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昌XX14,359.85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XX2,043.7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0元,原告昌XX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支持昌XX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侵权人年满60周岁,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龙溪镇田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收入来源在家务农,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结合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和昌XX的护理情况,按照16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