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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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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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63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670700XXXX。
负责人:周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彭X,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徐XX、、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以及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蔡XX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2、蔡XX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应当采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3、蔡XX应当转为贵C×××××摩托车的第三人。
蔡XX辩称:1、其作为农民,一审按照农林牧渔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2、蔡XX受伤后,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余各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偿付范围内赔偿蔡XX医疗费16,737.90元、误工费19,128.00元(159.40元/天×120天)、护理费9,564.00元(159.40元/天×6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00元/天×0.1×20)等共计131,913.90元,不足部分由唐XX、徐XX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蔡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乙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共同赔偿蔡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1,913.90元,不足部分由唐XX、徐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14时52分,徐XX持证驾驶贵C×××××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酒北路行驶至仁怀市台郎酒厂时与唐XX持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及蔡XX(摩托车乘车人)、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XX、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蔡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蔡XX受伤后在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18124.67元(含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唐XX垫付医疗费1386.71元)。2018年9月26日,蔡XX因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51.00元。另查明,贵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唐XX,且在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C×××××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XX,且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座*1座,不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蔡XX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2019年1月15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3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唐XX雇人护理了蔡XX15天并垫付了护理费;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已受伤,但其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其已在庭外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且其表示不再起诉主张权利。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照片。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针对其提出蔡XX应转化第三人的辩解,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蔡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124.67元(含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唐XX垫付医疗费1386.7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对其予以支持;2.蔡XX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根据蔡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但蔡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蔡XX住院天数、住院病历档案及蔡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8198.00元的标准,原审法院对蔡XX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9128.00元(159.40元/天×120天);3.蔡XX主张的护理费,结合蔡XX实际住院天数及蔡XX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蔡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339.95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60天);4.蔡XX主张的交通费,因蔡XX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蔡XX住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及其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估的事实,交通费酌定支持800.00元;5.蔡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蔡XX实际住院天数,酌定8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60.00元(80.00元/天×77天);6.蔡XX主张的营养费,蔡XX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不予以支持;7.蔡XX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1300.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蔡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酌情支持2000.00元;9.残疾赔偿金,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不认可蔡XX的伤残等级,在庭审中申请原审法院对外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后提交了照片,但蔡XX对其提供照片不予认可,现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仅凭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结合蔡XX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蔡XX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0.1);病历复印费51.00元,因蔡XX未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蔡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17036.62元。对蔡XX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唐XX驾驶的贵C×××××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限额为122000.00元,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7036.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蔡XX,但应扣除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唐XX垫付医疗费1386.71元及护理费1584.99元(38568.00元/年÷365天/年×15天),故原审法院对蔡XX主张的各项损失只予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4064.92元(117036.62元-10000.00元-1386.71元-1584.99元);对唐XX垫付医疗费1386.71元及护理费1584.99元,为了减少诉累,原审法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唐XX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971.70元(1386.71元+1584.99元)。中国平安财保仁怀支公司辩称蔡XX应转化第三人的意见,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蔡XX各项损失共计104064.92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唐XX垫付医疗费2971.70元;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蔡XX负担37.00元,被告徐XX、唐XX分别负担2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由于蔡XX没有提供误工损失情况,但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蔡XX的伤残等级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蔡XX是否转化的问题。蔡XX乘坐虽系摩托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转化为该摩托车的车外人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