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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25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X,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金XX、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刘XX住院期间经我公司查勘,没有工作单位,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明显虚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XX、薛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刘XX医药费83692.93元、伙食补助费17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8166.5元、误工费36633.33元、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81272.76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1日,金XX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于洪区香炉山路万科四季花城南三门时与案外人吕美奇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和刘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X受伤。刘XX受伤后被送往沈阳二四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9天,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8天,花费医疗费83692.93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金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吕美奇及刘XX无责。在刘XX出院后,沈阳二四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8张,要求刘XX休息79天。刘XX2019年2月4日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4张,要求刘XX休息28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金XX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系薛XX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薛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刘XX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XX受伤,构成侵权行为。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金XX应承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由于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刘XX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对于刘XX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参照其实际损害状况予以具体确定,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刘XX主张医疗费83692.9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为83692.93元,因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XX医疗费73692.93元;
关于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0元,一审法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79天,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100元,经计算应为179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
关于刘XX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
关于刘XX主张护理费38166.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本案中,刘XX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66天,每日护理费200元,其余由家人进行护理,经计算护理费应为34810元(166×200+13×115+115)。刘XX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XX主张误工费36633.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依据刘XX的住院病历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认刘XX的误工时间为286天,因刘XX未到退休年龄,但刘XX未提供工资标准的充分证据,依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经计算应为32890元(286×115元)。
关于刘XX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刘XX住院治疗天数、医院及家庭的实际距离及诉讼索赔支出等事项,认定500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刘XX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88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原告医疗费73692.93元、伙食补助费17900元、护理费34810元、误工费3289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80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8元,减半收取683.4元,由被告金XX600元,由原告承担83.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刘XX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和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同时,在一审审理时刘XX亦提交了劳务合同、工资表,证明其收入状况,但一审法院认为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XX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立波
审判员  朱晓英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顾心怡
书记员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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