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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10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汇川区。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女,汉族,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德刚,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XX、赵XX、绥阳县远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2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遵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赔偿。
赵XX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XX、远达公司二审无答辩意见。
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成XX车辆修复费用35,520元、诊疗费436元、误工费600元、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租车费用23,400元等合计59,956元;2.判决被告平安遵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13时30分,赵XX驾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桐容公路0公里+500米时,在超越杨信刚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为避让对向行驶过来由成XX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时,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再次与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成XX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322420180001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成XX和杨信刚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成XX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98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桐梓县绿源汽车保养场维修,成XX支付劳务、维修费35520元。
2018年4月29日至5月29日、5月29日至6月29日、6月29日至7月30日,成XX以每天260元在桐梓县波波轿车面包车租赁行租赁贵C×××××号丰田卡罗拉轿车使用,支付租赁费23400元。
另查明: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远达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
诉讼中,经平安遵义公司申请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贵C×××××号小型轿车维修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贵C×××××小轿车交通事故碰撞受损修复时间合理性评估报告》,载明贵C×××××号小型轿车2018年4月28日交通事故碰撞受损修复合理时间为39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赵XX、平安遵义公司、远达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对成XX要求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平安遵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就成XX诉请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对于成XX诉请的各项费用具体金额,认定如下:1.维修费:根据成XX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清单,对请求的35,520元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成XX提交的收费票据、病历资料,认定医疗费398元。3.误工费:成XX因交通事故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其请求的月工资3,000元,认定100元。4.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根据成XX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对按260元/天计算租车费予以支持。对于租车天数,诉讼中经委托鉴定的修复合理时间为39天,故认定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260元/天×39天=10,140元。
综上所述,平安遵义公司应支付成XX46,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XX46,158元;二、驳回原告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300元,由原告成XX负担4,800元、被告赵XX负担1,3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计算;2.租车费用应否由上诉人赔偿。
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2012年12月2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成XX的租车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以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平安遵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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