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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郑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0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X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甲,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丙,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XX,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甲、郑X乙、郑X丙、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为郑启辉系死者李洪香丈夫郑X甲之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郑启辉并不属于李洪香的近亲属;2.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
郑X甲、郑X乙、郑X丙二审答辩:1.郑启辉患精神分裂症20年以上,一直由死者李洪香及其丈夫郑X甲共同监护扶养,如今扶养人李洪香死亡不能承担扶养义务,侵权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2.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上有老下有小,给受害方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公平公正;3.交通费、误工费判决不当。
郑X甲、郑X乙、郑X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31,840元(31,592元/年×20年)、丧葬费31,8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850元(母亲付让珍:20,788元/年×5年÷2,哥哥郑启辉:20,788元/年×20年÷2)、医疗费1,017.95元、交通费3,433元、误工费11,000元,以上合计938,962.45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雷XX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三合往南白方向行驶,6时4分当车辆行驶至,与行人李洪香相撞,造成李洪香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洪香受伤后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XX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李洪香无责任。死者李洪香与郑X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郑X乙、郑X丙。付让珍系郑X甲之母,与死者李洪香系婆媳关系,除死者李洪香与郑X甲扶养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郑启辉系郑X甲之兄,患精神分裂症20年以上,无经济来源。付让珍与郑启辉长期与郑X甲、死者李洪香生活,与死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雷XX向郑X甲分三次支付70000元补偿款,雷XX庭审中主张由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雷XX本人,庭后雷XX出具书面材料声明系自愿补偿与原告方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雷XX,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播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1,840元(31,592.00元/年×20年)。2.丧葬费31,462元(2018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50元。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之规定,付让珍与郑启辉虽然不是死者李洪香的近亲属,但付让珍年事已高,除死者李洪香与郑X甲扶养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郑启辉长期患精神分裂症,其一直随死者李洪香与郑X甲生活,与死者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现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增加了郑X甲扶养上的经济负担,侵害了被扶养人的经济利益,故本案被告应当依法向郑X甲支付因扶养付让珍和郑启辉支出的必要生活费,具体金额参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付让珍和郑启辉不是死者近亲属,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虽然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的身份范围进行了界定,但这并不妨碍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权利,本案郑X甲系付让珍与郑启辉实际扶养义务的承担者,其有权要求被告方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综上,付让珍生活费认定为20,348元/年×5年÷2=50,870元,郑启辉20,348元/年×20年÷2=203,480元。以上合计254,35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中雷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李洪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李洪香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未满43周岁系家中主要劳动力,李洪香的死亡使郑X甲中年丧妻,两个子女从此失去母亲,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综合全案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医疗费1,017.95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李洪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本案实际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对象是受害人即被侵权人,本案主张的误工费系郑X甲及郑X乙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费赔偿对象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68,869.9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968869.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的968869.95元-122000元=846869.95元,由于雷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贵C×××××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与原告。对于雷XX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70000元费用作为对原告方的补偿,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见,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不作相应抵扣。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X甲、郑X乙、郑X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68,869.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X甲、郑X乙、郑X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雷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相关条款因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而废止,但第147条并未废止,其所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依然有效,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的规定并不冲突,故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洪香正值壮年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创伤,且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至于答辩人所持交通费、误工费的意见,因其未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启飞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恩高
书记员贾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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